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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杨顺敏与杨春梅赖天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482号申请执行人:杨顺敏,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赖天国,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杨春梅,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杨顺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赖天国、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本案执行费21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杨顺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赖天国、杨春梅(2017)渝0118执4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