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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景涛与河南凯王制冷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涛,河南凯王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65号原告赵景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210691444。被告河南凯王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05474745XD。法定代表人王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的员工。原告赵景涛诉被告河南凯王制冷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乾坤、被告河南凯王制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生产车间约有1200平方米作为原告的经营场所,双方之间签订有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6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双方又达成租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40000元2017年租金,剩余20000元租金抵扣被告使用原告材料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使用原告材料的费用已超出剩余的20000元租金,2017年4月中旬原、被告之间因多方原因达成终止租赁的口头约定,被告要求原告4月底搬离所租车间,搬离后被告会及时把剩余的2017年5-12月的租金4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在4月30号及时的搬离了所租车间,但原告再找被告要剩余的租金时,被告却出尔反尔不予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河南凯王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生产车间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2017年是合同的第二年,原告缴纳了2017年租赁费40000元,在没有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搬离车间,是一种违约的行为,并且电费及其他交接手续均没有办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租房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吴品修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约定租赁合同解除,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的法人代表人是王翠玲,吴品修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吴品修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事后不予追认,原告仅凭此份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吴品修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景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