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道国、尹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道国,尹明凤,尹民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998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500783084721C。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国,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尹明凤,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尹民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张道国、尹明凤、尹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国、尹明凤、尹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道国、尹明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73.15元、利息3173.96元(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张道国、尹明凤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173.15元,年利率13.158%计算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尹明银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张道国、尹明凤因该建大棚向马鞍山农商行房贷中心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房贷中心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8.77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尹明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尚有本金7173.15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尚有利息3173.96元未归还,故诉请追索。张道国、尹明凤、尹明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张道国、尹明凤(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尹明银(丙方)作为保证人与马鞍山农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张道国、尹明凤提供借款额度200000元,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双方约定:年利率8.772%,按季结息。尹明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后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届期,张道国、尹明凤、尹明银却未能还清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尚欠本金7173.15元、利息3173.96元。上述事实,由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道国、尹明凤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约还清本息,应属违约。马鞍山农商行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鞍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尹明银主张权利,尹明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国、尹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3.15元、利息3173.96元(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道国、尹明凤按照借款本金7173.15元、年利率13.158%,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尹明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张道国、尹明凤、尹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