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兴爱、赵月娥等与张改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连,吕兴爱,赵月娥,赵建平,赵奋娥,赵建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爱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连,女,1944年12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爱,女,194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娥,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平,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奋娥,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云,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负责人:李正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峰,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云,男,1968年6月11日,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住本村。上诉人张改连因与被上诉人吕兴爱、赵月娥、赵建平、赵奋娥、赵建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改连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30%,即上诉人不应承担多余的3646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30%,上诉人所驾驶的车位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肇事司机张建忠存在逃逸行为。二、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依法调整赵子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吕兴爱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上诉人吕兴爱等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所驾驶车辆非机动车该辩解,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交警部门曾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机动车,上诉人口头辩解无法推翻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那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存在两项违反道交法律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按50%比例赔偿受害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另一机动车驾驶人张建忠存在逃逸行为,仅是其口头陈述,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并做出认定书,及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所称逃逸一节并不存在。本案受害人一死一伤,原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省高院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是其自我的认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兴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19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8时55分,张建忠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北路王杜村口时,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往南张改连无证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改连及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子勤、吕兴爱受伤,其中赵子勤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张建忠、张改连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爱云,张建忠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子勤与吕兴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孩子,长子赵建平,次子赵建云,长女赵月娥,次女赵奋娥。事故发生后,赵子勤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4744.6元。吕兴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5.19-2015.7.16),支出医疗费8677.02元(住院费66321.72元+门诊费9439.6元+外购药2915.7元)。2015年11月25日,吕兴爱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赵子勤损失:1、医疗费4744.6元,为此提供了赵子勤医疗费单据;2、死亡赔偿金66178元,赵子勤1941年12月4日生,至事故发生日为73周岁,主张按2015年山西省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年;3、丧葬费2448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854.48元,其中(1)赵建平2391.67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16.67元/30X21天)(2)赵建云34**.81元(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0187元/365天)X21天,为此提供了赵建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赵建云驾驶证、出租车行业从业资格证;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153261.58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吕兴爱损失:1、医疗费78677.02元,为此提供了吕兴爱医疗费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X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100天X50元/天)4、伤残赔偿金29118.32元(9454元/年X14年X22%),吕兴爱1948年10月28日生,至事故发生日为66周岁,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5、护理费4841.33元(58天X30467元/365天),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计算58天;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37936.67元。赵子勤、吕兴爱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91198.25元。结合张爱云己垫付原审原告费用90000元及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201198.26元。华安财险晋中公司认为原审原告诉求数额偏高。张改连、张爱云同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意见一致。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建忠、张改连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赵子勤死亡、吕兴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建忠、张改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晋K×××××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爱云,张建忠系其雇员,故张爱云应当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改连认为本案张建忠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经上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维持了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且张爱云亦无证据证实张建忠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故其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理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晋K×××××车辆在华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改连对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赵子勤赔偿部分的交通费偏高,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调整为45000元。吕兴爱的损失,营养费数额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58天,为174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调整为95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调整为10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的其他诉求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对,赵子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44.6元;2、死亡赔偿金66178元;3、丧葬费24484.5元;4、精神抚慰金45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854.48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合计147761.58元。吕兴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67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3、营养费1740元4、伤残赔偿金29118.32元;5、护理费4841.33元;7、精神抚慰金95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32176.67元。赵子勤、吕兴爱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79938.2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改连起诉的案件中,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己赔偿张改连13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3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应赔偿赵子勤和吕兴爱的损失107000元,不足部分172938.25元(279938.25元-107000元),由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应赔偿原审原告86469.13元,张改连按事故责任比例50%应赔偿原审原告赔偿86469.13元。因被告张爱云己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故华安财险晋中公司实际赔付原审原告损失为103469.13元(107000元+86469.13元-90000元),支付张爱云垫付原审原告费用9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因赵子勤、吕兴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69.13元,张改连赔付原告因赵子勤、吕兴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469.1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爱云垫付费用9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张爱云负担2000元,张改连负担2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所驾驶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具有相应的客观性及权威性,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所述机动车驾驶人张建忠存在逃逸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搭载被上诉人系好意施惠行为,应减轻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其对机动车具有操控能力,其仍应履行谨慎驾驶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而被上诉人无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系根据被上诉人受损害的程度以及我省司法实践确定且以酌情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改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张改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