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石素清、刘自云等与张玉龙、魏勇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云公民,普桂英公民,刘磊,张玉龙,魏勇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82号原石素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刘自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普桂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刘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呼伦贝尔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魏勇耀,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刘某1、普某、刘某2诉被告张某、魏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廷国、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晚17时20分,被告魏某邀请被告张某共同吃饭,张某在征得魏某的同意后,将受害人刘从刚一起叫上,18时20分许,三人共同来到建宁小区烧麦馆吃饭,席间,三人共饮用了转龙液牌白酒两瓶(每瓶500ML)刘从刚单独饮用白酒6-7两。之后,二被告并未将刘从刚安全送回住处,被告魏某由于离家较近独自回家,被告张某又和刘从刚一起准备到距张的住处比较近的音乐烤吧去吃烧烤,二人在横过马路时,刘从刚被杨利伟家事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邀请受害人刘从刚吃饭,并引用大量白酒,其负有将刘从刚安全送回住处的义务,但由于二人疏于履职、怠于履行义务,只是刘从刚酒后被汽车桩基身亡,所以,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丧葬费:2893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的为36460元,母亲的为58336元。二人合计94796÷3=31599元,计672377元,我方主张20%为134475.4元,另加精神抚慰金是按原告每人一万元计算共计4万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刘从刚死亡跟二被告无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是成年人,遭受损害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诊断书,证明刘从刚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撞击死亡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证明刘从刚死亡及火化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第一原告和刘从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四原告和死者刘从刚的直系亲属关系,四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5、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四原告和死者刘从刚的直系亲属关系,刘从刚兄弟姐妹共三人;6、张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邀请刘从刚去烧麦管吃饭的事实及刘从刚喝白酒6-7两的事实;7、魏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邀请刘从刚去烧麦管吃饭的事实及刘从刚喝白酒6-7两的事实,还证明魏某吃完饭后独自回家。对原告以上证据对真实性都无异议,证据1表明刘从刚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有杨利伟造成的,刘从刚与张某是在人行横道上穿越马路;证据2、3、4、5证明问题都认可;证据6明确表明,三人在喝完酒之后是刘从刚一再要求某陪他去吃烧烤,在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证据7的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魏某、张某与死者刘从刚聚餐,期间三人共饮酒2瓶,死者刘从刚饮酒约6-7两。聚餐结束后,被告魏因离家较近独自离开回家,被告张与死者刘从刚二人打算到天骄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音乐烤吧吃烧烤,二人沿天骄路中石化加油站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时,刘从刚被沿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利伟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致刘从刚受伤,后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6)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为杨利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杨利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从刚与原告石某系夫妻,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刘某2(曾用名刘),199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普某系刘从刚母亲,1944年3月6日出生,原告刘某1系刘从刚父亲,1936年1月2日出生,刘从刚兄弟姊妹共计三人。再查明,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普某、石某、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6)内0602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普某、石某、刘某2给付赔偿款113893.27元。三、被告人杨利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普某、石某、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627914元。四、上述赔偿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且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直接侵权人杨利伟向原告赔付损失。那么,本案被告是否有向四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首先共同饮酒时,个人的人身安全以自我保护为主,死者刘从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认知和预见自己饮酒及过量饮酒所存在的潜在危险以及后果,其与二被告饮酒后,被告魏已经回家,其又与张去吃烧烤而未及时回家,其自身存在过错(交通事故中死者无责任);其次,被告魏、张作为共同饮酒召集人、共同饮酒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其在与刘从刚共同饮酒后,使刘从刚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其基于先前饮酒行为已对刘从刚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魏饮酒后自行回家,而被告张又与刘从刚共同去吃烧烤,二被告对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过马路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扶助,存在过失,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对死者刘从刚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并非导致死者刘从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魏向原告赔偿15000元,由被告张向原告赔偿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四原告15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四原告1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二被告负担275元,原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