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杰华、乐清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杰华,乐清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杰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兵、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223-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81985077。法定代表人:郑一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国友、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组织机构代码774381150。负责人:李连华,系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杨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7070721L。法定代表人:叶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杰华因与被上诉人乐清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会)、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万福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巨,被上诉人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陈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岸村委会、人民万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杰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一、明隆公司向上诉人交付南岸村安置留用地(中心区H-a2)项目城市之星第3幢401室房屋;二、明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赔偿金(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46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涉案房屋交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开发主体变更延续的事实。人民万福公司通过与南岸村委会协议取得安置房建设开发权,因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邀请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地块摘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上取得涉案地块开发建设权后,以大股东名义注册明隆公司,由明隆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此后,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明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郑一真等人民万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土地开发管理制度和《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乐土资出让告字【2010】44号)规定,应该认定明隆公司承继人民万福公司与南岸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由人民万福公司享有负担的权利义务。2、明隆公司明知代建协议的事实。明隆公司自愿承担代建协议的义务,南岸村委会亦同意由明隆公司代建案涉的安置房,上诉人取得涉案地块三产安置指标后,根据明隆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款项,这表明各方就委托代建协议的履行形成了一致的意思。故该代建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3、协议明确约定代建费用。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的代建价格为3239元/平方米,管理费按3239元的10%收取。代建费用应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另外,2015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经过明隆公司盖章确认,上诉人等安置户均按该纪要的要求每平方继续缴纳了500元(合计缴纳每平方3900元),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变更,对上诉人和明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鉴于当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竣工,故该纪要具有确认最终造价的作用。4、被上诉人收购指标的事实。人民万福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收购了部分三产安置指标,该部分指标对应的房源实际上属于商品房项目。因此,案涉楼盘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明隆公司利用代建机会将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摊入全体工程成本,由上诉人等安置户承担。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当。1、认定证据明显错误。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3南岸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据6城市之星项目情况证明仅有南岸村委会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落款时间,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符。且南岸村委会已经将涉案指标落实到户并经摸文确认对应的房屋,南岸村委会与涉案工程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结算的主体资格。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乐清市城市之星住宅项目前期及零星工程费用结算表系明隆公司自己打印的材料,既未经上诉人等指标户认可,也没有提供相关合同、票据予以作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甚为不当。2、未释明程序不当。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的审价报告,且报告书内容简单未收集各工程款项合同、支付金额,仅笼统给出一个造价,从形式上就不符合审定工程造价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确认该证据效力,属认证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方释明,由上诉人对是否鉴定明确诉求以查明本案事实。未经释明迳行认定该证据,损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权,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交付条件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故可从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来认定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已经于2015年8月22日取得乐清市住建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获得其他专项验收手续,故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该时间可以作为房屋交付的时间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费用以及土地出让金,故可认定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义务。尾款的结算责任在于明隆公司。明隆公司应该在具备交付条件前,向安置户提供决算的财务文件供上诉人等人审查,未按时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2、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认定,部分委托代建户按3900元/平方米及另缴纳一个车位款15000元,并交纳代建管理费(本村村民缴纳30000元、非本村村民缴纳60000元)、其他相关的税费等费用后,明隆公司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房手续。一审判决以上述表述来认定工程造价,明显违法。3、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的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有争议,不可以交房,如此一来,只要明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就永远拿不到涉案房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明隆公司辩称,一、明隆公司通过土地公开竞标的方式竞得开发权,人民万福公司与南岸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由于各种原因未实际履行,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合意承继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属于新的合同关系。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程序的陈述,在原审民事审判笔录(2017年1月18日第二次开庭)第11页,原审审判人员已释明上诉人可委托第三方来决算工程造价,但上诉人认为不需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与事实不符。三、项目代建费用尚未结算支付完毕,不符合交房条件。1.经南岸村委会多次造价鉴定核减后结算确认5.15亿元总造价,5000多元/平方米,上述工程造价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双方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代建价格的组成是地上建筑成本与地下建筑成本,即便上诉人认为附属工程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也不能说地下建筑成本不需要支付。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7(2015年1月10日会议纪要)的意思仅是说明双方未完成决算。四、因部分委托代建户对整体造价有争议,明隆公司愿意配合进行造价鉴定。综上,上诉人主张代建费用已支付完毕要求交付房屋没有依据,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南岸村委会、人民万福公司未作陈述。叶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明隆公司向原告交付南岸村安置留用地(中心区h-a2)项目城市之星第3幢401号住房;二、明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赔偿金(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46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涉案房屋交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清市乐成镇南岸村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市政府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有关政策,返还该村土地指标49667平方米,用以建设村民住宅。2009年11月6日,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人民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改名为浙江人民万福公司)签订了南岸村建设留用地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坐落在乐清市××区H-A3地块(即政府回扣地),面积为4976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2.02;乙方自愿以每平方米建房指标为4128元价格收购已分配到户的“村民住宅建设指标”;甲方必须保证以乙方名义收购分配到户的“村民住宅建设指标”达到总指标数的51%以上;甲方收购数达不到51%,或代建协议在限期内不能全部签订的,甲方同意按收购比例分割土地给乙方先期进行开发建设;与乙方合作建房的建房户(委托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款项:代建价格3239元/平方米,管理费为每平方米3239元的10%;合作建房户应分摊公共分摊建筑面积和公共设施,上述建筑成本计入建房成本等。后双方又达成了乐成镇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开发建设(H-a2)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前已签订代建价格3239元/平方米,另加管理费10%,在此基础上如需增加(如外立面花岗岩全刚挂、公共部分按五星级精装修,高档绿化等),则由新产生的代建户代表、房开公司和建设领导小组三方另行协商再确定新的代建价格…。但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签名、加盖公章。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3日达成了乐成镇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开发建设(H-a2)协议书,约定:代建管理费以该项目的总建筑(包括地下室)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代建管理费费用包干计取。本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由甲、乙双方委托审计部门对安置房总造价进行审定…。但因各种原因,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12月24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乐土资出让告字(2010)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由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乐清市招投标中心公开出让涉案的H-a2地块(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月14日,乐清市招投标中心公布涉案地块由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39100000元竞得。2011年1月28日经公布,被告明隆公司成为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5月25日,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乐发改投资(2011)239号关于乐清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城市之星花园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项目名称为:乐清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城市之星花园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建筑面积100327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9097平方米,配电房建筑面积473平方米。另地下室和架空层建筑面积在方案会审时确定,地下室只作为停车及配套设施用房。投资和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估算1355390000元;资金企业自筹。乐清市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乐规建发(2011)268号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关于乐清市中心区滨海新区H-a2地块(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其中批复项目工程总投资1306855200元。其中:工程费用6010833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673974000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费639100000元),预备费31797900元。之后,被告明隆公司就“城市之星花园”项目组织开发建设,并于2011年8月8日开工,于2014年2月7日竣工,于2015年8月23日经规划核实确认,2015年8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备案登记。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南岸村村双委成立了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城市之星花园)基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建领导小组),成员由叶龙、叶龙福等20人组成,就代建项目事宜代表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履行权利、义务及参与监督。并设立了基建领导小组账户,开户行为乐清农商银行城南支行万岙分理处,账号为20×××33。每期需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代建建筑工程款等均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召开代建会议,由基建领导小组成员及房开代表参与讨论决定每期需交纳的款项后,以基建领导小组的名义登报发出通知,通知代建户将每期所要交纳的款项交纳到基建领导小组的账户20×××33中,再由基建领导小组将收取的款项转交给被告明隆公司。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建房指标。2011年1月6日,原告叶杰华缴纳给基建领导小组第一批土地转让金198780元,当天基建领导小组出具给原告乐成镇南岸村安置留用地(H-a2地块)代建确认书,确认原告受让的建房指标建筑面积为165.65平方米,该面积内享有住宅、车位份额,按比例统一分配。并约定如代建户中途转让指标的,转、受双方必须持出让协议、身份证到村安置留用地基建领导小组筹建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月12日汇给被告明隆公司第二批土地转让金347865元,同日由基建领导小组出具收据,于12月5日缴纳给基建领导小组第二期建筑用款80825元,于2012年9月27日缴纳给基建领导小组第三期建筑用款82825元,于2013年2月6日缴纳第四期建筑用款82825元,于6月28日汇款给被告明隆公司第五期建筑用款82825元,基建领导小组于同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在此过程中,经基建领导小组组织代建户进行摸文,确定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为3幢401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缴纳给基建领导小组第六期建筑用款99390元,于2014年6月17日缴纳给基建领导小组第七期建筑用款82825元。2015年1月10日,基建领导小组与房开代表召开会议,其中一项议程商议了第八期工程款的缴纳问题,决定“同意交款每平方500元。尾款以决算多找少补。”该会议纪要有13位基建领导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后基建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1日登报发出通知,要求各代建户缴纳第八期建筑工程款每平方米交5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缴纳给基建领导小组第八期建筑用款82825元。2015年7月28日、29日,被告明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代建户发出短信,通知代建户缴纳第九期建筑工程款每平方米交500元,将钱缴纳到基建领导小组账户20×××33中。原告认为缴纳第九期建筑工程款的决定并未经过基建领导小组同意,且已经超过了建房的实际成本,故拒绝缴纳。因为部分代建户对代建项目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被告明隆公司单方委托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明隆公司还于2016年8月1日自行制作了城市之星住宅项目前期及零星工程费用结算表,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涉案工程造价为519065483元,被告明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将工程咨询报告书、城市之星住宅项目前期及零星工程费用结算表送交给部分基建领导小组成员收执。后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被告明隆公司与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协商将项目工程决算总金额确定为515000000元,并声明如代建户对上述价格有异议,可以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项目总造价进行鉴定,且一个车位价款为150000元。因被告明隆公司认为原告未缴足代建工程款及代建管理费,不同意交房,故引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委托代建户按3900元/平方米缴纳建筑工程款及另缴纳一个车位款150000元,并缴纳代建管理费(本村村民缴纳30000元,非本村村民缴纳60000元)、其他相关的税费等费用后,被告明隆公司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是委托代建方向代建方支付款项,代建方组织施工建设,办理相关手续,最终交付代建成果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本案中所涉安置留用地是政府部门征用南岸村土地后返还给南岸村村集体的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与第三人人民万福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后来由被告明隆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的代建工程,与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建关系,但双方并未就代建事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在委托代建过程中,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成立了基建领导小组,代为履行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在代建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于涉案代建项目工程款的重新商定、向代建户收取代建费用、组织代建户对房号进行摸文、对代建户之间的指标转让进行确认等,以上事实有乐成镇南岸村安置留用地代建确认书、收款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明隆公司应当按照俩第三人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代建费用及3239元/平方米及10%的管理费进行结算,并无事实依据,对于代建项目的代建费用已由基建领导小组与房开代表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重新商定,代建户自愿缴纳第八期代建费用500元/平方米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明隆公司与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之间约定的代建费用并非按照3239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具体的代建费用是多少,双方仍存在争议,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及被告明隆公司也表示代建户可以重新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项目总造价进行鉴定。虽然代建费用实际由代建户承担,被告明隆公司交房的最终对象为代建户,但是按照以往的交房惯例,是部分手续需要基建领导小组确认或者被告明隆公司认为代建户所持有的相关票据、书证符合条件才予以交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具备上述条件,且双方对代建费用存在争议,所以交房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明隆公司交房并支付迟延履行交付义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南岸村村委会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叶杰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乐清市乐成镇南岸村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市政府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有关政策,返还该村土地指标49667平方米,用以建设村民住宅。2009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南岸村村委会(甲方)与人民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改名为人民万福公司)曾分别签订过南岸村建设留用地开发建设协议书,但双方之后未实际履行协议。2010年12月24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乐土资出让告字(2010)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由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乐清市招投标中心公开出让涉案的H-a2地块(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月14日,乐清市招投标中心公布涉案地块由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39100000元竞得。2011年1月28日经公布,明隆公司为涉案地块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5月25日,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乐发改投资(2011)239号关于明隆公司城市之星花园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项目名称为:明隆公司城市之星花园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建筑面积100327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99097平方米,配电房建筑面积473平方米。另地下室和架空层建筑面积在方案会审时确定,地下室只作为停车及配套设施用房。乐清市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乐规建发(2011)268号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关于乐清市中心区滨海新区H-a2地块(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项目工程总投资1306855200元,其中工程费用6010833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673974000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费639100000元),预备费31797900元。之后,明隆公司就“城市之星花园”项目组织开发建设,并于2011年8月8日开工,于2014年2月7日竣工,于2015年8月23日经规划核实确认,2015年8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备案登记。叶杰华从他人处受让了建房指标,自2011年1月起至今,其依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城市之星花园)基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建领导小组)的通知,分期向基建领导小组缴纳了建设款项,再由基建领导小组将款项转交给明隆公司。期间,经基建领导小组组织委托代建户进行摸文,确定叶杰华安置房屋的位置为3幢401室。2015年1月10日,基建领导小组与房开代表召开会议,对于工程款的缴纳问题,经商议决定第8期按每平方500元交款,尾款决算时多找少补。该会议纪要经13位基建领导小组成员和明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7月28日、29日,明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委托代建户发出短信,通知委托代建户缴纳第九期建筑工程款每平方米交500元,将钱缴纳到基建领导小组账户20×××33中。叶杰华认为缴纳第九期建筑工程款的决定并未经过基建领导小组同意,且已经超过了建房的实际成本而拒绝缴纳;但明隆公司认为叶杰华至今未缴足代建工程款及代建管理费,涉案工程经竣工验并备案登记,并以此为由不同意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享有建房指标的叶杰华等人自愿将乐成镇南岸村安置留用地开发建设项目交由明隆公司实施代建管理并支付管理费,明隆公司亦自愿接受了上述工程项目的代建管理,双方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且依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履行,本院针对叶杰华的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明隆公司是否承继了人民万福公司在委托代建协议上的权利义务的问题。明隆公司承认代表人民万福公司签订南岸村建设留用地开发建设协议书的郑元福与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一真系父子关系,该开发建设协议书指涉的地块与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地块为同一地块,叶杰华以上述事实等为由主张明隆公司承继了人民万福公司在委托代建协议上的权利义务,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叶杰华关于明隆公司承继了人民万福公司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人民万福公司签订南岸村建设留用地开发建设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明隆公司的工程代建费和代建管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证据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对于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3南岸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据6城市之星项目情况证明的认定,首先,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确实仅有南岸村委会的盖章,无出具该证明人员的签字,且叶杰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向南岸村委会核实迳行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有失妥当;其次,涉案安置房代建项目的权利人是享有建房指标的叶杰华等人而非南岸村委会,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南岸村委会出具的有关代建费结算的意见对叶杰华等权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对于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乐清市城市之星住宅项目前期及零星工程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系明隆公司单方制作,实质上属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对该结算表内容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结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将该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第三,对于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的审价报告,可以作为明隆公司自身掌握案涉工程造价的公司内部资料使用,未经享有建房指标的权利人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结算的证据而言,该报告书作出的程序不符合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确认该证据效力,亦属认证错误。第四,对于工程造价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首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询问叶杰华有否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叶杰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本案当事人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叶杰华主张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申请未释明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三、叶杰华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其一,就南岸村建设留用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的结算,明隆公司与享有建房指标的叶杰华等权利人至今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依法应当据实结算。另外,对2015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明隆公司已经盖章认可,叶杰华亦表示认可,该纪要确定的“尾款以决算多找少补”对明隆公司和叶杰华均有约束力,据此亦可认定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有据实结算的合意。其二,委托代建方叶杰华等人与受托方明隆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叶杰华应缴的款项总额尚未确定,换言之,叶杰华预交的款项是否足够尚不确定。其三,完成工程造价结算,是明隆公司与享有建房指标的叶杰华等权利人均有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与自己完成工程造价结算,也有义务因对方的要求而配合对方完成工程造价结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造价结算未完成系因明隆公司经有效催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而拖延结算或拒不结算所致。其四,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项目交付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的交付,双方未作约定,在叶杰华应付的价款得以确定并支付完毕之前,在明隆公司没有前述拖延结算或拒不结算的情况下,其作为代建受托方依法有权拒绝交房。由以上分析可见,在当前情形下,明隆公司可以不向叶杰华交房,更不存在明隆公司因迟延交房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一审判决对叶杰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杰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上诉人叶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