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术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术海,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术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曼、吴桂红、被告人陈术海及其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术海酒后驾驶悬挂皖M×××××号牌越野车沿凤阳县亮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亮岗姚庄小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姚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1、电动车乘车人姚某2受伤、乘车人姚某4巧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术海弃车离开现场。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姚某2、姚某4巧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术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术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术海酒后驾驶悬挂皖M×××××号牌小型客车(车辆实际号牌为MX555M)沿凤阳县亮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亮岗姚庄小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姚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1、电动车乘车人姚某2受伤、姚某4巧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术海弃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姚某1、姚某2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姚某1伤情为头部外伤、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姚某2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姚某2、姚某4巧无责任。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陈术海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被告人获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票据、证人陈某1、姚某3、吴某1、王某、陈某2和证言、被害人姚某1、姚某2陈述、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皖民正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7)第93号关于对陈术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7)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术海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术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术海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