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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韦荣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荣新,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荣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韦荣新驾驶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柳城县马山乡马山小学路段倒车过程中,车左后轮碾压对行人兰某,造成兰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鉴定,韦荣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荣新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荣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韦荣新驾驶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所有的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柳城县马山乡马山小学路段倒车过程中,车左后轮碾压对行人兰某,造成兰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荣新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又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在马山派出所等候交警的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韦荣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无责任。本案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赔付了被害人兰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荣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肇事车辆桂B×××××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韦荣新的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荣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荣新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在事发地派出所等候交警的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荣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荣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