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军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资阳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址同前。2005年8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原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6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军、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曾军冒充“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以能办理贷款,需要各种手续费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卢某某的信任,后由李某、卢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通过微信转帐、手机银行客户端向其分别支付人民币13000元、40000元。2016年5月11日,曾军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军对指控诈骗李某某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其诈骗卢某某有异议,认为自己有为卢某某办理“贷贷卡”和“救济卡”的能力,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该“救济卡”办理搁置,自己不具有骗取卢某某4万元的主观故意,是无罪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卢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被告人曾军的常住人口信息;﹝2005﹞双流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锦江监狱罪犯释放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曾军的工作证;138****0059的客户信息;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曾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曾军自2016年2月24日至3月28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卢冬梅手机189****2513与被告人曾军手机号138****0059的通话记录,自2016年3月3日至6日,两个手机号码频繁联系;收条(2016.3.21);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016.10.14,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集中作业部);卡号62305800000********银行卡的扣押文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罗某某、刘某、牟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对曾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卢冬梅陈述、当庭证言及对曾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诈骗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曾军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其自我辩解及辩护人所持的其有为卢某某办理“贷贷卡”和“救济卡”的能力,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该“救济卡”办理搁置,不具有骗取卢某某4万元的主观故意,是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曾军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并发还受害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 竹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露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