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07日晚,在信阳市浉河区康城美好人家小区,被告人黄某在其同学马某家做客吃晚饭,晚饭结束后,马某的婆姐被害人彭某1把手机放在客厅沙发上,然后去厨房帮忙。被告人黄某离开马某家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彭某1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机盗窃走。之后,被告人黄某将盗窃的手机卡取出,扔到自己家中的马桶内并用水冲走,将手机藏到信阳市浉河区红星三组一垃圾池对面的柴火里,恰巧被叶某看见,叶某将手机捡起并将手机给了自己的外孙江某使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4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证人马某、叶某、江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到同学马某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康城美好人家小区的家中做客,晚饭结束后,马某的婆姐彭某1去厨房帮忙,被告人黄某在离开马某家时,趁人不备将彭某1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将手机卡取出,扔到自家马桶内用水冲走,将手机藏到信阳市浉河区红星三组一垃圾池对面的柴火里,恰巧被叶某看见,叶某将手机捡起并给了自己的外孙江某使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45.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彭某1,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叶某、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手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