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雪飞与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飞,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10号原告:刘雪飞,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北口东侧2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年,总经理。原告刘雪飞与被告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被告新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安能公司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安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雪飞于2015年9月6日入职,身兼司机、装卸工等多职,每月工资6000元。新安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现刘雪飞已离职,新安能公司拖欠工资8000元,未按口头约定发工资。刘雪飞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022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新安能公司辩称,刘雪飞与新安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胡安年个人欠刘雪飞58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刘雪飞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刘雪飞与新安能公司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安能公司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2016年12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0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雪飞的全部申请请求。刘雪飞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新安能公司对刘雪飞提交的其与新安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年的录音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胡安年在录音中认可新安能公司拖欠刘雪飞工资的事实,且刘雪飞提供的调车单中标有新安能公司字样,司机处姓名为刘雪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刘雪飞与新安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安能公司主张系胡安年个人拖欠刘雪飞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录音中胡安年的陈述并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安能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刘雪飞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举证和发表意见,对刘雪飞与新安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刘雪飞的主张即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予以认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雪飞主张新安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安能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未对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故应支付刘雪飞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雪飞主张新安能公司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雪飞的月均工资标准,刘雪飞在明确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起诉书中表述并不一致,新安能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刘雪飞的工资标准举证和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刘雪飞的月均工资按其就低主张的4000元予以认定。经核算,刘雪飞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刘雪飞主张新安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800元,新安能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刘雪飞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刘雪飞在录音中向新安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年主张拖欠工资为8000元,其在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时认可新安能公司已支付1200元,故本院认定新安能公司尚需支付刘雪飞工资差额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雪飞与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飞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三、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飞工资差额6800元;四、驳回刘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新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