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守民、张江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守民,张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靳永利,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守民,男,汉族,农民,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国,男,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一审被告:张江,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守民、一审被告张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天成公司虽然同意用房屋对本案借款进���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能成立,担保合同无效。天成公司与姜守民之间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是抵押而不是保证,原审判决天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天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建设的房屋为张江与姜守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该抵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天成公司提供���抵押房屋不具备相关审批手续,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姜守民无法行使抵押权,但天成公司作为抵押人亦应继续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给抵押权人姜守民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由天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天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误解。天成公司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