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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欧阳某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军,绰号“阿军”,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欧阳某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初至2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军在其租住的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村委会三板桥村某出租屋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欧阳某军于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月31日、2月10日18时许、2月17日19时许,都在其上述出租屋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欧阳某军租住的上述房间床靠背的柜子里查获吸毒工具“冰壶”、打火机和锡纸等物品。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欧阳某军因吸食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时,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租房合同、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赖某1、毛某1、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军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煜书 记 员 陈颖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