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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某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旺,男,1997年6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0时许,覃某(另案处理)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和被害人韦某发生争吵,之后覃某打电话给蓝某、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某旺,并让三人到东庙乡帮其将韦某停放在网吧前的摩托车盗走。当覃某、宋某旺等四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网吧后,覃某指使宋某旺、唐某将韦某停放在网吧前的摩托车盗走,宋某旺、唐某按照指示将韦某的摩托车推到远离网吧的隐蔽处后,覃某便撬开摩托车的车头锁,并让蓝某驾驶其摩托车将韦某的摩托车拉回自家藏匿。次日,公安民警在覃某家中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韦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摩托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覃某、蓝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旺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旺受他人的指使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摩托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旺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柱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