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锋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锋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来英,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永,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慈周寨乡小堽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锋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刘锋永、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讼争建设工程单价双方约定为按照山西省定额规定计算,而非每立方16元,按定额计算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万余元;郭艳生、李树臻非上诉人公司职员,上诉人亦未授权其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该两人证言,且未予质证即采信,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刘锋永辩称,该案由于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撤场时曾与答辩人工队农民工发生激烈冲突,后经发包方、政府部门介入协调下,在发包方停止支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后,答辩人工队同意走诉讼途径解决。一审中,答辩人申请了财产保全,现保全款足以支付答辩人工程欠款。对于工程单价、总量和总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4万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本着负责的态度核实证据,发包方主动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发包方工作人员郭艳生、李树臻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询问。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核实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2月,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同煤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山西同华电力有限公司轩岗电厂2*66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加固工程。后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加固工程中的搭架、架子安装、拆装等业务承包给刘锋永。2016年6月,刘锋永完成架子安装工程,工程量为15960立方米,工程款合计255360元,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刘锋永111000元,剩余144360元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刘锋永实际承包了加固工程中的架子安装工程,并依约完成了工程,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剩余工程款,刘锋永主张14536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44360元,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刘锋永剩余工程款144360元。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但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锋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锋永刘锋永工程款14436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锋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刘锋永负担20元,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刘鹏飞、舒陈鹏证人证言,经传唤证人出庭并当庭质证,评判如下:证人刘鹏飞关于工程单价为加固定额的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表示的意思不一致,并不能合理解释不一致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舒陈鹏没有参加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舒陈鹏对工程量认可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锋永实际承包了加固工程中的架子安装工程,并依约完成了工程,上诉人主张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万余元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与发包方调查核实工程价款证据,并且将证据交于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出具了”不同意再次开庭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并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拒绝予以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河北华研卓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