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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作方、韩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作方,韩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作方,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亮,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杰,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韩长亮所在社区推荐人员。上诉人付作方因与被上诉人韩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作方,被上诉人韩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韩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作方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建房于2012年8月14日和被上诉人商定好借款2000000元月息1.5分,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上诉人打款,共计955000元,有银行到账记录为证。因上诉人转账事宜通过第三人王亮进行,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欠息35000元,因长时间没有对账不知道欠被上诉人多少利息,于2015年7月16日为被上诉人写了欠款3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10月15日还清;2、上诉人借款期间一直委托第三人王亮代为偿还被上诉人的利息,王亮一直按照2000000元月息1.5分进行支付利息,共计支付392500元,但实际被上诉人仅借给上诉人955000元,利息应为225450元,多付出利息167050元。被上诉人韩长亮辩称:上诉人借韩长亮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付作方返还韩长亮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付作方向韩长亮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付作方)自愿承担出借人(韩长亮)实现债权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付作方未归还借款,故涉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作方借韩长亮3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和收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另付作方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付作方称借款手续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付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长亮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付作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作方提交证据1:三份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借给我955000元,我还给被上诉人本息130多万元。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曾经有借款的事实。证据3:起诉状一份,证明:我给被上诉人钱已经多了,一审判决错误,多的钱在一审法院起诉了,王亮是我的前妻,利息都是王亮付款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借款不是一笔借款。证据3我们没有收到起诉书,不清楚付作方所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付作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付作方认可与韩长亮曾存在借贷关系,亦对韩长亮提交的借据是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付作方上诉称因长时间没有对账不知道欠韩长亮多少利息,于2015年7月16日为韩长亮写了欠款35000元的欠条,但韩长亮提交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付作方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付作方称是其误认为还欠利息出具借据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与之前双方的借款有关系,付作方亦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该借据,故付作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作方如认为曾多归还韩长亮借款,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付作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付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