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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爱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爱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爱凤,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后街**号。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邓爱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邓爱凤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二)邓爱凤于1993年4月份与徐碧村村民姜钰世结婚,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入徐碧村。但在2004年12月,邓爱凤与姜钰世离婚,根据徐碧村《村规民约》,邓爱凤离婚半年后不能再享有村民待遇。而且邓爱凤离婚后并不在徐碧村生产生活,脱离了徐碧村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丧失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不能享有徐碧村的村民待遇。尽管在2014年2月,邓爱凤与姜钰世复婚,但已经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之后,邓爱凤没有权利获得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改判驳回邓爱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邓爱凤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本案邓爱凤1993年4月与徐碧村村民姜钰世结婚,1995年8月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入徐碧村,系因婚姻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此后,邓爱凤2005年12月与姜钰世离婚、2014年2月复婚,但邓爱凤的户籍始终保留在徐碧村所在地,并实际在徐碧村生活、居住,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判确认邓爱凤具有徐碧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方案内容更应合法。以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给邓爱凤土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