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积亮与张新贵、张灼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积亮,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号原告:谢积亮,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新贵,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灼枝,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何成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谢积亮与被告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新贵、张灼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55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5500元(按每日3‰),要求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何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承担保全费11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张新贵、何成旺与谢积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谢积亮借款68000元,约定月息25‰,逾期每日按3‰付违约金,借期六个月,并且用张新贵所有的位于顺昌县××乡××村64亩毛竹林抵押,何成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张新贵、张灼枝系夫妻关系,张灼枝应共同偿还。借期到期后,谢积亮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谢积亮提供证据⑴何成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新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张新贵向谢积亮借款68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5‰,逾期每日按3‰付违约金;何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产生一切费用还清之日止;用张新贵所有的小筒村68亩毛竹林权和经营权作抵押。谢积亮提供证据⑵林权证两本,证明借款后,张新贵交付两本林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谢积亮提供证据⑶《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张新贵保证于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谢积亮提供证据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6)闽0721民初23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谢积亮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要求还款,于2016年12月16日撤诉。谢积亮提供证据⑸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新贵、张灼枝于1998年11月3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主要约定张新贵向谢积亮借款68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月息25‰,逾期还款和付息按每日按3‰付违约金;何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产生一切费用还清之日止;用张新贵所有的小筒村68亩毛竹林权和经营权作抵押。谢积亮现金给付68000元,张新贵交付两本林权证给谢积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未偿还分文本息。2016年3月25日,张新贵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谢积亮提起(2016)闽0721民初2327号民事诉讼,要求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还款,于2016年12月16日撤诉。2016年12月19日,谢积亮申请本案的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6)闽0721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一、张新贵银行存款4000元(实冻金额2073.03元);二、张灼枝银行存款1200元(实冻0.21元);三、何成旺银行存款6000元(实冻6000元);四、张新贵在小筒村村委任职的工资收入43000元;五、何成旺在小筒村村委任职的工资收入63000元;并收取保全费1106元。另查,张新贵、张灼枝于1998年11月3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张新贵向谢积亮借款68000元,有张新贵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证实,且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谢积亮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及违约金(按日3‰),两项利率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生在张新贵、张灼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积亮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新贵、张灼枝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张灼枝应与张新贵共同偿还债务。诉讼中,谢积亮为保证债权的执行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106元,根据其胜诉比例及本案的保全情况,本院酌定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承担保全费834元,超过的部分由谢积亮自行承担。谢积亮、何成旺约定何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产生一切费用还清之日止,该保证期依法计算两年。谢积亮于2015年9月25日借款,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于2016年12月16日撤诉,于2016年12月19日保全,于2017年1月3日再次起诉,谢积亮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何成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新贵、张灼枝追偿。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谢积亮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贵、张灼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积亮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8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张新贵、张灼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积亮保全费834元;三、何成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新贵、张灼枝追偿;四、驳回谢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元,由张新贵、张灼枝、何成旺负担1962元,谢积亮负担1065元。公告费600元,由何成旺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审 判 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