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邓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邓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01号原告: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606057909。法定代表人:冯兆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强辉,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诉被告邓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强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9228.4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销售原告的XX牌油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8.4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邓强辉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雅图公司与被告邓强辉有关于油漆的买卖关系,2015年2月7日,原告雅图公司与被告邓强辉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邓强辉的经销区域为南沙区,被告邓强辉仅被授权在上述规定的经销区域内销售雅图公司的产品;原告雅图公司同意授予乙方经营的品牌为XX品牌;协议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邓强辉需要雅图公司发货时,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全部货款汇入雅图公司的银行账号,同时将汇票传真给雅图公司,否则雅图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日期;邓强辉未及时付款而雅图公司已交货的,邓强辉除应支付货款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原告雅图公司在协议上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被告邓强辉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6月11日,双方以《应收款明细表》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邓强辉尚欠原告19228.48元未付,《应收款明细表》有原告雅图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邓强辉签名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雅图公司提供了《经销协议》、《应收款明细表》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邓强辉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邓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强辉支付货款19228.48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货款应在发货前支付,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1922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强辉欠原告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28.48元及违约金(以欠款1922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9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932.90元,由被告邓强辉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