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C×××××小型轿车,沿沛县魏庙镇杨河村至魏庙街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大宅子村时,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闫某某带至沛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5.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246号物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及家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