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国强与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桑国连,王卫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628号原告:许国强,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金达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4367914G。代表人:夏同兴。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9121X4。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秦刚,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桑国连,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第三人:王卫阳,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许国强与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旭柯桥公司)、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桑国连、王卫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金国海,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永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遭明,第三人桑国连、王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旭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许国强从第三人桑国连处受让其在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保证金50万元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被告永旭柯桥公司。因原告向被告永旭柯桥公司催要未成,且被告永旭柯桥公司系被告永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永旭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保证金50万元系第三人桑国连、王卫阳共同承包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并非桑国连一人所有,桑国连未经王卫阳同意单方转让该项债权应属无效,且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根据王卫阳指令已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杨国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桑国连述称,两被告的辩称不符事实。第三人王卫阳述称,涉案保证金实际由第三人桑国连交付给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故应退还给第三人桑国连;第三人王卫阳没有指令被告永旭柯桥公司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杨国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旭柯桥公司系被告永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永旭柯桥公司原名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分公司),第一次变更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第二次变更为现名。被告永旭公司原名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2005年9月28日,上饶分公司(合同称乙方)与案外人汇德龙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汇德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绍兴县阮江(工业园区)新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上饶分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1#-4#车间、办公楼、宿舍楼、配电房、门卫以及场外全部工程,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0月29日,上饶分公司(合同称甲方)与王卫阳(合同称乙方)订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将建设单位汇德龙公司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场外全部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2月,王卫阳、桑国连(协议称甲方)与许国强及案外人蒋国华(协议称乙方)订立《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在上饶分公司承建汇德龙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因工程量大、时间短,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县阮江(工业园区),承建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及场外设施(实际结算按决算),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工程的整体工程于2007年6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年12月5日,桑国连向上饶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由上饶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桑国连。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桑国连与原告许国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桑国连在被告永旭柯桥公司享有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原告许国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2016年12月6日,第三人桑国连向被告永旭柯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永旭柯桥公司于当月8日收妥。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以债权转让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三方面,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第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是因债权在特定属于特定的债权人,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该类合同权利不能转让。实践中常将基于信赖关系合同中的权利、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的保证债权等,作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类型。涉案保证金50万元债权虽系第三人桑国连、王卫阳为履行其与上饶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所缴纳的保证债权,但由于该建设工程的整体工程已于2007年6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第三人王卫阳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项保证金应退还给第三人桑国连,以及知晓并同意第三人桑国连将该项债权5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本案原告许国强,第三人桑国连又依法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也即第三人桑国连将涉案保证金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国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两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两被告辩称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根据第三人王卫阳指令已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杨国标,提供用款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同时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杨国标的身份信息,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国强,第三人桑国连、王卫阳对两被告提供的用款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予以否认;第三人同时表示上述两份申请书上的“王卫阳”签名并非系王卫阳本人签名。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卫阳对两被告提供的两份申请书上的“王卫阳”签名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该两份申请书的证据原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其提出的调查申请以及追加杨国标为本案被告之申请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综上,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三、原告诉求能否支持问题。涉案保证金50万元债权虽由被告永旭柯桥公司收取,但由于被告永旭柯桥公司系被告永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旭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清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永旭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债权本金50万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许国强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预交),由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