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晋L37L**号小型轿车,在苛大线临县白文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白文高速口以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临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王xx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的王xx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7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尿液检查结果及报告书、入所健康体检表、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饮酒后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179.54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