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明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明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240892。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治,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明芽,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科,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明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章明芽的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明芽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章明芽在起诉状中称,其与村干部、乡工作人员对章明芽的龟甲竹及元宝枫的数量、高度和地径清点造册,并口头协商待暖春时予以迁移。故为了查明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当追加仙游县石苍乡政府和仙游县石苍乡五湖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2、章明芽怠于配合乡、村迁移标的物,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章明芽对标的物也未尽管理的义务,章明芽在标的物被铲埋后经人通知才得知该事实,可见章明芽未尽管理责任,足以使他人认为其放弃该标的物。3、一审法院未追加石苍乡政府为第三人,导致一审判决书送达后,石苍乡政府出具其委托福建光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财产损失的价值为9900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章明芽答辩称,章明芽与仙游县石苍乡政府及仙游县石苍乡五湖村委会是否达成迁移及赔偿协议,与可否毁坏章明芽所有的龟甲竹和元宝枫没有必然联系,本案并无任何第三方需要或可以承担过错责任。在被侵权过程中,章明芽委托邻居章友汝代为看护标的物,也已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损坏标的物,没有任何过错。石苍乡政府应金通公司要求出具的评估报告,刻意贬低标的物的价值,依法不应采信。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章明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通公司赔偿给章明芽财物损失费、鉴定费等计106360元。诉讼过程中,章明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通公司赔偿给章明芽所有龟甲竹、元宝枫的经济损失计842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明芽在仙游县××湖××自然村后山种植有55株龟甲竹、56株元宝枫,因道路建设,需要迁移。2015年12月1日,章明芽与乡、村干部对龟甲竹和元宝枫的数量、高度、地径等清点造册,协商待暖春时迁移,但未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3月8日,道路施工单位金通公司在未通知章明芽迁移的情况下,直接毁坏其所有的龟甲竹和元宝枫植物,仅幸存3株。诉讼过程中,幸存3株植物亦被金通公司毁坏。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龟甲竹和元宝枫损失价值为84289元,金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99289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通公司未经章明芽同意,非法毁坏章明芽所有的财产,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仙游县石苍乡政府与章明芽是否达成迁移及赔偿协议,与金通公司可否毁坏章明芽所有的龟甲竹、元宝枫,没有必然联系,故金通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辩称的他方存在过错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因金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9289元,应由金通公司全部承担。其中鉴定费15000元已由金通公司支付,章明芽请求金通公司赔偿其龟甲竹和元宝枫经济损失计842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章明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章明芽经济损失84289元。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章明芽负担520元。本院二审期间,金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石苍乡政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章明芽的经济损失为9900元。2、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石苍乡政府对章明芽拆迁的标的物进行补偿,拆迁补偿价值为4106元。章明芽质证认为:乡政府委托的光明资产评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光明资产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评估。一审法院已经通过法定程序,通过双方摇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章明芽和乡政府工作人员清点过的树木以及确定的尺寸进行鉴定,而金通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对数量、规格、尺寸都没有列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通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未对章明芽所有的元宝枫的损失进行评估,仅针对章明芽所有的龟甲竹的损失进行评估,且该评估未根据实际区分55株龟甲竹的规格,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项未考虑被征土地附着物的实际价值,户主章明芽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章明芽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金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龟甲竹和元宝枫损失价值为84289元”有异议,认为章明芽的实际损失是9900元,应以乡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损失为准;金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章明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法侵害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通公司未经章明芽同意,毁坏了章明芽所有的龟甲竹和元宝枫,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4289元,并以此为依据判决金通公司承担84289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通公司主张章明芽的实际经济损失为9900元,并提供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为凭,但该报告书系仙游县石苍乡人民政府单方委托,未将元宝枫的损失计算在内,亦未对不同规格的龟甲竹区别计算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金通公司主张应追加仙游县石苍乡政府和仙游县石苍乡五湖村委会为第三人,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鹏程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周翔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