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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陆升琪、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陆升琪,晋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444号原告:李红梅,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升琪,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晋青文,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红梅诉被告陆升琪、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告陆升琪、晋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陆升琪、晋青文共同偿还李红梅借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陆升琪、晋青文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陆升琪、晋青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陆升琪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红梅借款20万元,李红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转入晋青文名下,并由陆升琪出具借条交李红梅收执。后李红梅多次要求陆升琪归还此款,但其始终以种种理由未能及时归还。现李红梅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陆升琪辩称,钱是2013年借的,但是钱是李红梅放在我朋友开的赌场上赚利息的,利息是五分,我朋友支付了十几万元利息,现在我的朋友跑了,钱是我在偿还;本案借款是20万元,之前我跟李红梅之间还有10万元借款,总共30万元借款,我已经偿还了12万元本金,现在还剩18万元本金未偿还;这个钱与晋青文没关系。晋青文辩称,我对陆升琪和李红梅之间的事情不知情。陆升琪有赌博被取保候审的记录,陆升琪在外面打的欠条我知道的有三百多万,其中涉诉的有一百多万,我们家庭这几年没有大额的开支,房子是2012年买的,而陆升琪的债务是2013年开始的,我们夫妻的工资够维持我们的家庭生活,陆升琪所欠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红梅诉称借款汇入我的账户因此我应承担责任,我认为该事实只能作为推断,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我使用了,陆升琪当时借钱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我,该20万之后又转给谁了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红梅与陆升琪系朋友关系;陆升琪与晋青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3日,陆升琪向李红梅借款200000元,李红梅的丈夫韩某某向晋青文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陆升琪出具了一张借条交李红梅收执,借条内容为:“借到李红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后李红梅向陆升琪索要借款,陆升琪偿还了20000元借款,下剩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故李红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陆升琪向李红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晋青文与陆升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晋青文和陆升琪未举证证明陆升琪与李红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陆升琪个人债务,且本案借款系转账至晋青文的账户,故本院对晋青文辩称的其对借款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晋青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陆升琪已偿还了李红梅20000元借款,故对李红梅要求陆升琪、晋青文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李红梅与陆升琪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间,故本院对李红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升琪、晋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陆升琪、晋青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