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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学海、刘月涛车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学海,刘月涛,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海,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社会保险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月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刘月涛之父),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村北。法定代表人:华羽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学海、刘月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学海、刘月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租赁车位是在先的,并支付车位费全款,申请人在起诉、上诉时均提交“固定车位”、“签证车牌号NMA9**,车位号59号证件”等确凿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明,且在一、二审中均承认申请人一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主张的车位是59号,不卖就可以一直用这个车位,二审法官到现场检查勘验车位位置时,被申请人当面承认我的停车位位置是合同签订的固定车位位置,与现场位置一致,没有调换,申请人不同意调换车位位置。(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存在瑕疵或伪造。被申请人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单方对合同履行方式、内容、标的物等实质更改,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有瑕疵,车牌照号×××车主不是李强,不是本小区房主,或属伪造证据。2015年政府相关部门对小区进行环境整治,并不能构成被申请人变更合同内容的理由,被申请人违反公序良俗,被申请人有通知证明改造增加了车位,有能力也有义务便利相邻关系,有责任继续履行当事人签订的固定车位合同,无必要对申请人的车位位置重新调换。政府通知中亦没有要求调换居民车位。(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是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其应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是纵容违约违法行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当事人约定、合同、《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法官单独会见被申请人、通风报信、签发传票不开庭审理案件等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原审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慧竹广羽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小区2015年6月开始因通州区创建文明城区,由通州区政府统一对老旧小区环境全面提升,小区的路面、车位、绿化等统一规范、维修。导致小区原车位位置、数量发生了变化,我方也是根据小区车位情况合理来安排车位的,也及时与刘学海电话联系车位位置变更调整,刘学海到现场查看并挑选车位,经刘学海本人同意后安排新车位,原车位已经取消。(二)申请人已经将车辆停放在现有车位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涉案的竹木厂小区因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小区进行环境整治,从而对小区车位进行了相应调整。刘学海、刘月涛主张要求返还的车位,其他业主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使用,加之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同意向刘学海、刘月涛提供新的车位,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刘学海、刘月涛要求返还相应车位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学海、刘月涛反映的一、二审法院办案程序中的问题,并无证据支持,或属对法院工作程序的误解,难以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学海、刘月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