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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包天勇与夏立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勇,夏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74号原告包天勇,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周东平(特别授权),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立志,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包天勇诉被告夏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天勇诉称,被告夏立志于2016年2月7日以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被告夏立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天勇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夏立志”,同时借条上注明如到期未能还清,后期按年息4%计算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夏立志向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夏立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夏立志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立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包天勇支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夏立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