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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王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王荣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鹏,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王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荣鹏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422287.75元、利息25775.54元、罚息228.23元、复利160.77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罚息以尚欠本金2422287.75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利率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王荣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王荣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王荣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287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以被告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对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1月,被告已有多期借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荣鹏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荣鹏作为借款及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87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的房屋;合同对贷款利率约定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王荣鹏购买的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870000元贷款。至2017年1月,被告已有多期借款未结清。原告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11日提前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22287.75元,利息25775.54元,罚息228.23元,复利160.77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市预购(现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1月,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鹏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22287.75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25775.54元,罚息228.23元,复利160.7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王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若被告王荣鹏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荣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4元,由被告王荣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愿垫付,被告王荣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