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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邢祥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邢祥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东柴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祥子,男,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武,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上诉人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祥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飞与被上诉人邢祥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09号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131479.92元中的出院后换药、购药花费944.62元、护理费4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8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劳动工伤的诉讼程序应当遵循先认定劳动关系,再做工伤认定,最后审理工伤赔偿数额,在工伤认定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申请工伤赔偿数额的仲裁,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数额的仲裁时,工伤认定的终审判决尚未作出,(劳动者仲裁委的关于工伤赔偿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在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而工伤认定的二审判决书是在2016年4月6日才作出的),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劳动争议仲裁重新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是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单就赔偿数额来看,一审认定的部分工伤赔偿数额错误。1、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出院后换药、购药花费944.62元,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发票和医嘱,不应当得到支持;2、护理费4976元没有具体依据,数额过高;3、停工留薪期工资40860元过高,工伤伤残级别最高时才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而本案被上诉人仅构成九级伤残,不应当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劳动工伤部门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限;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45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按照3405元计算是不正确的;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18元过高,一审按照3637元作为月社平工资是错误的。单就赔偿数额来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他数额的认定没有异议。邢祥子辩称,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各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邢祥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让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补偿金、误工费等17636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祥子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5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邢祥子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由于车床砂轮崩裂,碎块砸伤原告右胳膊。原告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换药、购药花费944.62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邢军霞、女婿段朝飞陪护。邢军霞系栾城县玻鑫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132元。段朝飞系河北绿森生态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59元。其二人陪护期间工资共计4976元全部停发,故原告护理费为4976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及赔偿事项,向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栾劳仲审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1010号民事判决书,并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201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240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行终字1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2015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5年012400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147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3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再次鉴定支出出租车费89.3元。原告就赔偿事项向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栾劳仲审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祥子与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外购药费280元,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病例取证费23.8元及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食宿费,首先原告未提供费用票据,其次原告住院不会产生住宿费,伙食费用可以伙食补助方式进行补偿。护理人员食宿费可以护理费方式进行补偿。此项请求属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法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为宜。原告损失有1、出院后换药、购药花费944.62元。2、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147元。3、出租车费89.3元。4、护理费49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23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本人月工资计4086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工资计30645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石家庄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637元计算14个月计50918元。以上损失共计131479.92元。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祥子131479.92元。二、驳回原告邢祥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确认上诉人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祥子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判决结果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辰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