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延波与金昌国、金锦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波,金昌国,金锦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57号原告:周延波,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组。被告:金昌国,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行职员,住和龙市文化街文慧社区五十九组。被告:金锦松,男,1977年3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延吉市建工街南翔委**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和龙市人民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强,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理赔员,住和龙市文化街一居十一组。原告周延波与被告金昌国、金锦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延波、被告金昌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周延波放弃对被告金锦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昌国向原告周延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摊床费、人工费(服务员工资)、水电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金锦松驾驶吉HBK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松线慢速车道由和龙市向西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老松线210公里加300米交叉路口处向龙浦村方向由南向西方向左转弯时与沿老松线快速车道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金昌国驾驶,原告周延波乘坐的吉H5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金昌国与乘车人即原告周延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金锦松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昌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延波无责任。故原告周延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昌国向原告周延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摊床费、人工费、水电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被告金昌国辩称:原告周延波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金昌国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周延波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进行鉴定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摊床费、人工费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周延波提交的出租车专用发票59张,被告提出异议称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该出租车发票中没有标明其形成日期,原告周延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系就医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金锦松驾驶吉HBK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松线慢速车道由和龙市向西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龙市老松线210公里加300米交叉路口处(和龙市西城镇龙浦村路口)向龙浦村方向由南向西方向左转弯时与沿老松线快速车道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金昌国驾驶,原告周延波乘坐的吉H5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金昌国与乘车人即原告周延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金锦松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昌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延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延波到和龙市中医院接受检查,为此支出门诊费338.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延波放弃对吉HBK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金锦松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且原告周延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昌国承认原告周延波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延波在和龙市乘坐被告金昌国驾驶的吉H5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去往延吉市方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金昌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周延波安全送至其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延波受伤,被告金昌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周延波因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计算,故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医疗费即门诊费33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交通费2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延波在庭审中提交出租车专用发票59张证明其就医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费295元,虽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但在庭审中被告金昌国对原告周延波该项支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周延波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95元,予以支持。原告周延波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38.72元、交通费295元,合计633.72元。对于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周延波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周延波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对此原告周延波在庭审中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周延波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周延波的伤情确需护理,且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延波对此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摊床费、人工费(服务员工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延波受伤前在和龙市中心市场西区经营小吃摊位,原告周延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经营的小吃摊位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产生摊床费、人工费(服务员工资)、水电费损失,但原告周延波就医医疗期间其所经营的小吃摊位未完全停业且对此主张的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摊床费、人工费(服务员工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延波放弃对金锦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周延波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故原告周延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延波要求被告金昌国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3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周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延波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33.72元;二、驳回原告周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昌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周延波负担168元,被告金昌国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珠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