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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义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郁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郁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16号原告:王义北,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王义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郁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344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19时30分许,郁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云大桥路段时,车头部位与王义北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义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033.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20元、误工费2625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400元、残疾赔偿金208259.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99.06元),合计344382.4元。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郁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求二被告赔偿。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不认可王义北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于2017年1月份作出的,但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王义北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意见中相关活动功能度丧失的程度与其伤情有关,且该鉴定意见系王义北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违法,不应当采信;3.医疗费用需要提供医疗发票,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已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院提出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书面申请,否则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王义北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郁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9时30分许,郁昊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云大桥路段时,车头碰撞到了王义北所骑的自行车,造成王义北受伤、车辆受损。王义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29出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股骨隆间骨折、左侧第1-2、4肋骨伴血胸、右侧第5-6肋骨骨折、胸6椎爆裂性骨折等多处骨折。治疗过程中,王义北住院前后累计支付了门诊费用8921.1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医保办医合办提供了王义北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明,但未出具住院费收款凭证。2017年2月7日,王义北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椎体多发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该起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郁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义北负事故次要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5日,人保马鞍山分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了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书面申请,该邮件本院在本案庭审后才收悉。上述事实,有王义北提供的八组证据、人保马鞍山分公司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申请及特快专递寄件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郁昊驾驶车辆超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王义北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20.3元。其中:①门诊医疗费5320.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应予支持;②住院治疗费97112.26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医保办医合办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并且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医药费收款凭证后另案主张;③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600元,该项支出有医嘱和外购收据及发票佐证,结合受害者伤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6.误工费26250元(125元/天×210天),王义北系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经营户,其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7.财产损失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0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11.残疾赔偿金198260.8元(29156元/年×20年×34%);12.被抚养人生活费9999.06元(19606元/年×3年/2人×34%)。上述1.2.3.4项费用合计23970.3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3970.3元。鉴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提出了鉴定申请,为便于本案认定的医疗费赔付,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暂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待另案处理住院治疗费用时再按鉴定结果一并扣除。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2990.16元,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义北120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为182290.16元,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832.12元,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赔偿王义北各项损失合计266532.1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义北各项经济损失266532.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57元,由被告郁昊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