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虹与被告范徽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27号原告王虹,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硕,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范徽湘,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王虹诉被告范徽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徽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诉称,原告出借100万元本金给被告范徽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2015年5月,被告支付完18万元利息后,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确定借期一年。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进行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徽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虹向被告范徽湘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范徽湘向原告王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一年,范徽湘。原告收到被告偿还款项共计18万元之后,未再收到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被告范徽湘向原告王虹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偿还的款项共计18万元,原告虽然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利息,但因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述借款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82万元。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徽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虹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二、被告范徽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虹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范徽湘承担14533元,原告王虹承担3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