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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成林因与李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林,李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林,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周成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周成林,被上诉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建平对上诉人周成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周成林自称其已全额给付了货款。不欠李建平任何货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一审法院靠李建平自认一说来判定本案是错误的。李建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不锈钢复合铜窗,2015年6月全部完工,总计5788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只付40000.00元,有收条为证,其余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成林偿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建平为被告周成林加工白钢门及不锈钢复合铜窗,材料由原告李建平提供,总货款57880.00元,双方对货物具体数量级价款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被告均签字按手印为证。原告主张该款项被告已偿还40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被告称全部款项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成林偿还剩余货款178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周成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遵守并执行协议内容,合同中约定原告履行的安装义务已完成,原告称被告已给付货款40000.00元属自认行为。被告对其给付款项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即剩余款项17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平门窗款17880.00元。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周成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建平与周成林签订的加工白钢门,及不锈钢复合铜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李建平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周成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的总货款为5788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现李建平称周成林已付4万元,尚欠17880元未付。周成林称全额给付了货款,但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周成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周成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淑华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