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芳云与黄镇、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云,黄镇,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321号原告田芳云,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勇,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田芳云与被告黄镇、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田芳云、被告黄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鹏、被告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田芳云另诉与被告黄镇、赵建军的(2017)桂0126民初3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认定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本案需等待(2017)桂0126民初3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认定,于2017年3月10日中止了本案审理。中止审理理由消除后,本案于2017年6月6日恢复审理。2017年6月2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田芳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延生、被告黄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鹏、被告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镇、韦勇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镇、韦勇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镇、韦勇在广西宾阳县合作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自2007年开始,黄镇、韦勇与原告认识,自2007年至2015年原告丈夫李仰生(曾用名李印生)帮二被告及黄镇的岳母游金秋在陕西收苹果,收果订有果品购销合同。2015年12月,二被告收果款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苹果运回宾阳后将借款还给原告。过了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说没钱,到了3月份,原告丈夫李仰生到宾阳水果批发市场找被告,但被告一派胡言,直到10月份知道被告在高阳收果,原告到高阳找到被告,被告又躲避原告。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镇辩称,本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韦勇只是在场见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本被告已在2016年1月18日通过本人的账户归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2016年1月30日通过本人岳父陆玉光的账户将利息及连同另一次借款20000元的本息共30000元转入原告丈夫李仰生帐户归还了原告。本被告与原告债务已两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归还借款,是没有道理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勇辩称,本被告只是在场见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黄镇是否借到原告100000元本被告并不清楚。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田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镇、韦勇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镇、韦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2、原告丈夫李仰生作为苹果经销经纪人与购果方被告黄镇、黄镇的岳母游金秋、韦勇及果农订立的《果品购销合同》18份、果品货运单一份、被告黄镇、韦勇分别书写的结算单各一张、李仰生代为预付果农果款的证明付款凭据若干、李仰生代为支付用工的工资证明和代为收购果品所支出的费用证明若干、被告黄镇和其岳父陆玉光已转果款130000元的转账单二张、李仰生因代办尚欠果农货款未付的证明若干,共计158页,证明原告丈夫李仰生与二被告、黄镇的岳母游金秋、赵建军做果品代购生意,黄镇和其岳父陆玉光所付的130000元是支付果农的果品款,而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3、原告丈夫李仰生作证证词,证明:被告黄镇和其岳母游金秋及韦勇2015年冬到陕西收购苹果,李仰生作为代办,代为预付果品款,黄镇和其岳父陆玉光所付的130000元是支付果农的果品款,尚欠果款七万未付;游金秋没有来陕西,合同上的签名是韦勇、赵建军代签的;原告与李仰生各做各的生意,黄镇和其岳父陆玉光所付的果款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4、原告与李仰生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李印生6221……60841邮政储蓄卡号,证明原告与李仰生为夫妻关系、李仰生曾用名为李印生、接收陆玉光转款的邮政6221……60841储蓄卡用户为李印生。被告黄镇提供如下证据:1、黄镇经营水果生意的营业执照、陆玉光经营水果生意的营业执照,证明黄镇与陆玉光分开独立经营。2、黄镇的结婚证、陆玉光户口本、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陆玉光是黄镇的岳父,游金秋是黄镇的岳母,陆玉光因病已于2016年9月逝世。3、黄镇从邮政储蓄帐户转款100000元、陆玉光从邮政储蓄帐户转款30000元给李仰生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各一张,证明黄镇自己及通过其岳父陆玉光归还了原告二次借款共计本息及部分其它费用130000元,所欠借款已还清。被告韦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为了查清案件情况,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7年3月7日向游金初调查笔录一份,游金初陈述游金秋是其曾用名,陆玉光是其丈夫,黄镇是其女婿,黄镇2015年冬到陕西进果与其没有关联,黄镇自己做自己的,没有帮其带货,2016年1月30日黄镇叫帮代汇30000元给田芳云,其丈夫陆玉光从自己的帐户上代黄镇汇30000元到田芳云丈夫的卡上。2、本院2017年6月16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临浦街营业所查询陆玉光621798……46118帐户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流水明细帐,证明陆玉光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共发生了五次与李仰生的帐户帐目往来,帐目往来数额570000元,包括黄镇辩称所汇的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黄镇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镇归还的十万元是归还原告丈夫李仰生已代支付给果农所欠的果款,不是归还原告借款。黄镇岳父陆玉光转款30000元,是归还陆玉光、游金秋和原告做生意未结付的果款,不是归还原告借款。游金秋说黄镇与其是各做各的生意,不是事实,实际上黄镇属于游金秋的代理人,是与韦勇、赵建军一起做生意的。陆玉光邮政储蓄帐户流水明细帐是真实的,证明了陆玉光、游金秋是在和原告丈夫李仰生做生意。被告黄镇质证认为,对原告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韦勇只是在场见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2号证据除了被告黄镇和岳父陆玉光二次转款130000元的转账单是真实有效的外,其它的不能证明被告黄镇欠有原告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3号李仰生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与李仰生是各做各的生意,黄镇与岳父岳母是各做各的生意,黄镇和岳父陆玉光所付的款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游金秋的笔录和陆玉光邮政储蓄帐户流水明细帐是真实的。被告韦勇质证认为,原告1号证据不能证明本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本被告只是起到在场作证的作用;原告2号证据的《果品购销合同》买方上的名字不是本被告所签。本案债务与本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1、4号证据,被告黄镇予以认可,真实有效,证明了被告黄镇、韦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2、3号证据,没有证明被告黄镇、韦勇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田芳云、李仰生夫妻经济分开各做各的生意,与本案是否欠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黄镇的1、2号证据,是真实的,证明了原告与其岳父岳母的关系及分属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黄镇的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没有证明陆玉光汇给李仰生的30000元是属于被告黄镇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调查的游金初笔录,游金初所说的其曾用名叫游金秋以及与被告黄镇的岳母婿关系的部分,与其它证据相佐证,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调查的陆玉光621798……46118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情况,证明了陆玉光与原告、李仰生存在经济生意往来,与判定陆玉光汇给李仰生的3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黄镇还款之债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镇及其岳父陆玉光、岳母游金秋同在广西宾阳县分别经营水果批发零售生意,各自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黄镇、韦勇到陕西省黄陵县收购苹果,原告田芳云和其丈夫李仰生作为收购苹果中介经纪人。被告黄镇的岳父陆玉光、岳母游金秋也向陕西省黄陵县进购水果,与原告田芳云和其丈夫李仰生有着生意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0日,被告黄镇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月息二分),被告黄镇、韦勇在借条借款人栏上签名,承诺苹果运回宾阳后将借款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5年12月10日收到田芳云1000**元正月息2000元。2015年12月10日黄镇韦勇。”2016年1月18日,被告黄镇通过自己的邮政帐户转款100000元给李仰生。2016年1月30日,被告黄镇的岳父陆玉光通过自己的邮政帐户转款30000元给李仰生。之后,原告田芳云和其丈夫李仰生向被告黄镇、韦勇追偿所欠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黄镇以其2016年1月18日归还了100000元及通过其岳父陆玉光2016年1月30日转款30000元已代为归还、本案债务及另一次的二万借款本息已还清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黄镇岳父陆玉光因病于2016年9月逝世。黄镇岳母游金秋认为陆玉光2016年1月30日向李仰生转款30000元是代黄镇归还田芳云的借款债务。原告田芳云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韦勇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2、被告黄镇2016年1月18日转款100000元给李仰生,是否属于被告黄镇归还田芳云本案的借款债务;陆玉光2016年1月30日转款30000元给李仰生,是否属于代为被告黄镇归还田芳云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镇、韦勇向原告田芳云借款100000元,月息二分,有被告黄镇、韦勇签名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韦勇在借款人栏上落款签名,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是见证人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其应为借款人。被告黄镇、韦勇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镇、韦勇辩称韦勇属于借款在场见证人,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黄镇、韦勇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镇、韦勇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黄镇、韦勇与其丈夫做水果生意,被告黄镇、韦勇仍欠有其丈夫果款未结清,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仰生为夫妻关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间经济互相独立分开和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黄镇、韦勇尚有其它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黄镇将100000元转入李仰生帐户,应认为是被告黄镇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黄镇归还的100000元不足以清偿所欠本息,由于双方对归还本息先后顺序没有约定,应按付息留本顺序抵充,经计算,黄镇归还的100000元中利息占为2533.36元,本金占为97466.64元,尚欠2533.36元借款未还。被告黄镇与其岳父陆玉光、岳母游金秋同在广西宾阳经营水果批发零售生意,各自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自与原告、李仰生发生生意经济往来,被告黄镇与原告、李仰生的债权债务不能和其岳父岳母与原告、李仰生的债权债务相混同,在原告、李仰生对陆玉光转帐付款不认可是代为被告黄镇转帐付款的情况下,陆玉光2016年1月30日向李仰生转帐付款30000元,不能认为是陆玉光代为被告黄镇归还原告本案借款剩余的债务。被告黄镇辩称其岳父陆玉光已代为转帐付款还清了所欠原告本案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黄镇、韦勇全部没有归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镇、韦勇已归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及所借款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尚欠2533.3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黄镇、韦勇应当归还原告2533.36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仅部分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镇、韦勇尚应归还原告田芳云借款2533.36元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黄镇、韦勇负担200元,由原告田芳云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