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峰与戴康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峰,戴康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42号申请执行人沈峰,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戴康宇,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沈峰与戴康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戴康宇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除此之外,申请人也没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说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