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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华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均,曾用名朱华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华均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海南路与汶骆路路口处左转弯至汶骆路后,与李某所驾驶的沿汶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海南路路口右转弯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华均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被告人朱华均结果为210mg/100ml;��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华均血液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华均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华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华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华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