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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潘时高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时高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588号罪犯潘时高,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都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时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公款,发还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责令被告人潘时高退出受贿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5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洲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杨景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时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潘时高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潘时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潘时高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潘时高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潘时高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时高于2012年10月16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潘时高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潘时高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潘时高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潘时高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时高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8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