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灏、胡金鹏与刘瑞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灏,胡金鹏,刘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灏,,住集安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金鹏,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听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接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刚,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希富,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听证。再审申请人唐灏、胡金鹏因与被申请人刘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5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欺骗申请人自己参园子中的人参有5000棵17-19年的行为构成欺诈。二、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既没有发回重审,也没有重新组织司法鉴定,就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是否有欺诈行为,交易人参是否够年限,只需要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就可以做出,因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林下参买卖协议之前,再审申请人两次实地踏查,并且再审申请人唐灏实际经营人参生意多年,对买卖的标的物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及了解,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其提出撤销买卖协议的主张,本院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问题,因本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被申请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鉴定结论并不足以影响对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综上,唐灏、胡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唐灏、胡金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