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晓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197号原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43号楼南侧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景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坤,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被告:柯晓春,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柯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坤、被告柯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晓春给付物业费2907.71元及滞纳金100.32元,合计300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柯晓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柯晓春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宇丰苑三期小区41号楼6单元504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21平方米,每年物业费2721.71元,垃圾清运费66元,公共区域楼道照明费120元。原告德丰物业公司是宇丰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德丰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物业进行了尽职尽责的管理,被告柯晓春尚欠自2016年8月31日前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经多次催要均拒付。被告柯晓春辩称,我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宇丰苑三期小区41号楼6单元504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是78.21平米,我确实没有交从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楼道灯费、垃圾清运费,但是不知道原该德丰物业公司的收费依据是什么。我第一年的楼道清理费交了,但是楼道一直没有清理过,所以从第二年开始就没有交。小区的垃圾在2013年8月至2015年入冬期间一直没有清理。小区内车辆停放随意,在地下停车场启用前,小区里面都是随意的停放的车辆,给出行带来很多不便。现在地下停车场启用了,车辆也是随意停放,快递车随意驾驶,给业主带来了安全隐患,向原告德丰物业公司投诉后却没有任何改变。我的房屋内生活用水水压过小,我曾经多次向原告德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过,他们都说要解决却至今没有解决。我房屋里的纱窗交房就缺失,原告德丰物业公司联系过,也上门确认过,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如果原告德丰物业公司解决了水压和纱窗问题,我就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晓春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宇丰苑三期小区41号楼6单元504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21平方米。2014年8月27日,原告德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柯晓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德丰物业公司为丰苑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用为2.9元每平米每月,生活垃圾费、水、电、气等使用费、门禁卡工本费等各项其他费用,需另行缴纳,未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当中。《物业服务手册》中约定垃圾清运费为每年30元,垃圾处理费为每年36元、楼道灯费为每年120元。被告柯晓春未缴纳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楼道灯费、垃圾清运费。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柯晓春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张,欲证明小区内车辆随意停放的事实;原告德丰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柯晓春向法庭提交了聊天截图5张,欲证明其跟原告德丰物业公司的员工交涉过纱窗和水压的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德丰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纱窗和水压问题均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德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柯晓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德丰物业公司为宇丰苑三期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柯晓春作为宇丰苑三期小区的业主,在实际接受了原告德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德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柯晓春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是一项综合性的服务,并非某几项的管理或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成本,若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缩减成本,从而进一步降低服务质量。鉴于原告德丰公司基本保障了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故对被告柯晓春以原告德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尽责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晓春关于小区垃圾不清理、车辆停放无管理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一节,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德丰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柯晓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德丰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晓春关于房屋纱窗以及水压过低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柯晓春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九百零七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柯晓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路-4--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