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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明磊与周亮亮、季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磊,周亮亮,季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35号原告张明磊,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住涟水县。(系原告张明磊父亲)被告周亮亮,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季明丽,女,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明磊诉被告周亮亮、季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亮、季明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份,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至2016年6月6日前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明磊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定于2016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人:周亮亮、季明丽3208261987051256542016.2.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被告周亮亮、季明丽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亮亮、季明丽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周亮亮、季明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亮、季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磊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6元,由被告周亮亮、季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