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庞某与某公司、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公司,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52号原告庞某,女,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央,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被告郭某,男,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原告庞某诉被告某公司、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于出具万元和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并载明借款期限均为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均为月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同时被告某公司作为连带偿还担保人在收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万元,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元,逾期利息元,诉讼期间逾期利息不停止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庞某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利率为,按月计息;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郭某若逾期还款、付息,应向原告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郭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期限,月利率为。我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本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债务人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应向债权人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郭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某于收到出借人庞某(转账/现金)共计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附件。借款人:郭某身份证号”。被告某公司在上述身份证号和日期上加盖2、原告庞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万元,借款期限自止,借款利率为,按月计息;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郭某若逾期还款、付息,应向原告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郭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庞某人民币元整。借款期限自,月利率为。我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本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债务人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应向债权人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郭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某于收到出借人庞某(转账/现金)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小写元)。此收据为主合同附件。借款人:郭某身份证号”。被告某公司在上述身份证号和日期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3、原告通过某银行账户向被告郭某转账万元。原告称本案所涉的《合同》等手续系双方续签的手续。4、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为证。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郭某交付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郭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故被告郭某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且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借款金额也不一致,故本院按照比例确定的借款本金从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借款本金从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元的借款本金从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从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