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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初5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交通警察大队对面。经营者:严金凤,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如意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春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双沟”、”雙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公司的双沟系列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其许可享有”双沟”、”雙溝”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170号公证书,证明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60号公证书,证明第4952155号”雙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5号公证书和南京秦淮公证处实封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被告如意春商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如意春商店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双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3年9月21日,双沟公司受让了第698030号”双沟”。第698030号”双沟”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2008年8月14日,双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雙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521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双沟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双沟”、”雙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4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张雯的监督下,来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如意超市(对面是交通警察大队大桥中队,证照: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双沟酿酒”、”双沟”、”银柔和”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50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8月25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魏传峰和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封存物品交由魏传峰自行保管。2016年9月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比对,该白酒包装盒正面上部使用的”江苏双沟”字样、顶部图案内使用了”双沟酿酒”繁体字样。包装盒正面左下部分用较大的字体标注了”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包装盒内的瓶体正面中部及图案中使用了”双沟酿酒”字样。公证书所附的购物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0元,收款事由处填写了”银柔和”,在收据加盖”江都市大桥镇如意春超市财务专用章”。被告如意春商店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注册,注册号为321088600111208,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双沟公司是第698030号”双沟”、第4952155号”雙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双沟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33类酒等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双沟”、”雙溝”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双沟”、”雙溝”相似的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在酒类产品单独使用”江苏双沟”、”双沟酿酒”也明显超出了”双沟”作为地名使用的合理范畴。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销毁库存,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尚有库存,且判决停止侵权已足以维护原告权益,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客观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定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如意春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8030号”双沟”、第4952155号”雙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江都区大桥镇如意春日杂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如意春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黄宝生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灿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