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吴万发、戴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吴万发,戴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66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1007X。负责人:谢美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松,男,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万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戴国锋,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以下简称灵川农商支行)与被告吴万发、戴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吴万发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5日恢复诉讼。原告灵川农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松、被告吴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万发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戴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万发、戴国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吴万发、戴国锋与灵川农商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吴万发当日向灵川农商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5‰,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戴国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满后,经灵川农商支行多次催讨,吴万发、戴国锋仍未归还本金5万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吴万发辩称,其由戴国锋担保向灵川农商支行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后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其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待刑满释放后偿还。戴国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吴万发作为借款人,戴国锋作为保证人与灵川农商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工程,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灵川农商支行依约发放5万元给吴万发,吴万发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利随本清。借款后,吴万发偿还了借款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复息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偿还致讼。上述事实,有灵川农商支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吴万发与戴国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吴万发向灵川农商支行借款5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有灵川农商支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吴万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灵川农商支行要求吴万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国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戴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戴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为757.5元,由吴万发、戴国锋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小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