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房庆金与孙明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2017民终403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姬,房庆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姬。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庆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姬因与被上诉人房庆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庆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孙明姬无需支付房庆金151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庆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房庆金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孙明姬与房庆金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1.房庆金从没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委托孙明姬代其缴交股权转让税费,双方由此至终都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房庆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开庭审理时也明确了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的案件。房庆金在起诉状称:“房庆金分批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和15万元给孙明姬,用于股权转让申报纳税。”是虚假的陈述。根据国家税务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孙明姬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孙明姬不懂税法,也不是广州市帽峰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的办税员。孙明姬与园林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园林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房庆金和园林公司一直以来也没有书面委托孙明姬交税,孙明姬并不清楚房庆金要为谁交税、缴纳何种税款以及缴纳多少税费。因此,房庆金声称委托了孙明姬交税,属于捏造事实。2.孙明姬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十“广州市工商局档案查册资料(广州帽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2.10)”第53-67页。显示园林公司第一次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10.18),房庆金、刘某甲及园林公司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确认,房庆金与刘某甲是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刘某甲转让房庆金持有的33%股权份额,申办人是园林公司的会计邓某。第68-76页,显示园林公司第二次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10.30),房庆金、刘某甲及园林公司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确认,房庆金于刘某甲仍然是按照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刘某甲转让房庆金持有的15%股权份额,申办人是园林公司会计邓某。第77-83页,显示园林公司第三次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3.3.13),房庆金、刘某甲、刘某乙及园林公司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确认,依然是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向刘某甲转让房庆金持有的10.5%股权份额,申办人是园林公司的会计邓某。证据九“广州市工商局档案查册资料(广州帽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1.7)”第1-15页中提交给工商部门的《企业变更登记(变动事项)申请书》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市帽峰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确认,房庆金与刘某甲、刘某乙是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向刘某甲转让房庆金持有的10.5%股权份额,申办人是园林公司的会计冯某。由此可见,房庆金和园林公司的新股东刘某甲、刘某乙多次向有关部门签名确认是按照园林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园林公司已经就相关变更股东事项完税。房庆金要求孙明姬将获得的1515万元提成佣金用于交税,完全违背事实,毫无法律依据。3.房庆金在原审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也没有出示用于申报纳税事项的委托书。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房庆金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与孙明姬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房庆金的口头主张即判决孙明姬返还属于孙明姬在四年前合法所得的提成佣金,实属不当。4.房庆金是以不当得利的理由来起诉孙明姬,开庭传票及原审法院查封孙明姬财产的民事裁定书的案由也是不当得利纠纷,第二次开庭时主审吴法官也没有在法庭上向孙明姬宣读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无故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孙明姬收到的151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参与“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工作取得的佣金和奖励,是孙明姬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孙明姬于2003年6月进入广州市南驰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工作,与房庆金原来是上下级关系,一直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双方关系很好,结合孙明姬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4“房庆金的个人名片”、证据15“孙明姬的个人名片”、证据16《缴费历史明细表》的内容可证实孙明姬于2003年6月起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颇受好评,积累了广泛的人脉关系,协助房庆金完成多项地产发展项目。正因为孙明姬工作出色,房庆金让孙明姬离职与房庆金的儿子房某甲一起策划成立了园林公司,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房庆金。2009年11月园林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以下简称市政维修处)签订了《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前一直是孙明姬在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协调,并最终顺利获得了“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的合作开发权。该合作开发权也使园林公司从300万元的资产一夜之间变成拥有1.5亿元的资产,转让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孙明姬为房庆金和园林公司赚取了巨额的财产。房庆金履行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按照房庆金和园林公司获得合作开发权的转让金额的百分之十提成给孙明姬”。根据孙明姬原审提交的证据19和证据20可以证明。2012年1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房某甲变更为房庆金,孙明姬为公司监事。房庆金将上述地块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孙明姬参与了此项目的转让洽谈工作、转让协议修改工作,以及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手续。从孙明姬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银行流水账单可知,在孙明姬办妥项目建设的阶段性工作后数日内,房庆金名下银行账户收到了刘某甲、刘某乙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分期股权转让款。可见孙明姬完全有能力完成并且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广园西路岗头大街”开发建设所需的工作。这些工作并非人人都能胜任,正是由于孙明姬已经办理过多项开发项目,所以市政维修处、房庆金、刘某甲、刘某乙才会将这个项目工作交给孙明姬去完成。因此,孙明姬收到的1515万元的提成佣金完全是基于孙明姬完成“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的合作开发项目并转让,使得房庆金和园林公司获得了1.5亿元人民币的收益,房庆金给予孙明姬的提成佣金,该笔款项合理合法,不符合房庆金所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房庆金所说的“用于股权转让申报纳税”的款项。(三)房庆金自愿给予孙明姬1515万元提成佣金及奖励,孙明姬获得房庆金给予的1515提成佣金及奖励,此民事法律行为事前有口头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按照房庆金和园林公司获得开发权的转让金额的百分之十提成给孙明姬。”事实上,通过孙明姬的努力,园林公司成功取得“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的合作开发权以及后来参加洽谈转让上述地块的使用权给刘某甲、刘某乙,使房庆金签订了《广州市帽峰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房庆金履行了在项目转让成功后即支付转让价款的10%作为孙明姬的提成佣金及奖励。房庆金于2012年10月多次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孙明姬银行账户(尾号2460)转账1000万元、(尾号1816)转账515万元,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完毕。孙明姬收到的提成佣金515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8日收到的15万元款项,孙明姬转账到了孙明姬与房庆金共同设立的广州市帽峰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帽峰山房地产公司)账户上,是孙明姬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义务;其中2012年10月25日收到的500万元款项,已于2013年2月4日向园林公司股东刘伟丰支付了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27号之一3501房及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27号之一、27号之二B338车位的购房款及车位款,上述房屋及车位是经房庆金介绍购买。孙明姬收楼后,房庆金还亲自到上述房屋进行帮忙验收,并在该房屋木门上留下房庆金的指纹,房庆金可以凭其指纹开锁进入上述房屋。四年来,房庆金一直未对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有异议或表示反对,也一直未对孙明姬主张返还所得的提成佣金和奖励1515万元款项,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房庆金一直未对“申报纳税”的税项、税金作出回应。房庆金在起诉书以及原审开庭审理期间,一直未说明其所主张的“申报纳税”的税项、税金,房庆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孙明姬负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孙明姬收到的提成佣金1515万元也与房庆金所说的“申报纳税”应纳税金不相符,是园林公司向工商部门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的5倍。如果按照房庆金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668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孙明姬收取的佣金根本不够支付相关税费。房庆金未能正确阐明其诉讼请求指向的“申报纳税”的税额、税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申报纳税”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房庆金的诉讼请求。(五)房庆金是纳税义务人,孙明姬没有代房庆金缴交税费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房庆金和刘某甲、刘某乙,根据我国有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纳税义务人,因此,应当由房庆金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应交税费。另外,根据广州市通行做法,如果纳税义务人是企业,一般设有专用纳税账户,由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所以,无论是园林公司的应缴税费或是房庆金的应缴税费都应当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交,房庆金诉称将1515万元交给孙明姬代为缴交股权转让税费,不符合通行惯例及做法,也不合情理。结合房庆金当庭提交的证据一《房庆金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房庆金的个人银行账户有多次向其妻子和女儿转账数额高达数千万元的转账记录,虽不能说明转账用途,但被房庆金作为纳税义务人,其交由近亲属代为缴税金亦是合情合理。(六)房庆金承认涉案股权转让已经纳税。1.房庆金原审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该证据反映房庆金在2012年10月15日收到刘某甲转账4600万元后,立即转账2300万元到园林公司银行账户上,原本用于股权转让纳税,后房庆金转作他用,并没有作为股权转让申报纳税。2.房庆金通过中国邮政EMS速递物流(邮件号1020458584719)向刘某甲、刘某乙立寄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复函》,房庆金答复刘某乙、刘某甲:“转让方(房庆金)已经依据相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况且股权转让合同无约定出让方需出具发票”,该邮政速递在2016年3月10日已签收。可知房庆金也认为作为园林公司股权转让方已无须再交股权转让税费,所以孙明姬不需要也没有义务为转让双方缴交股权转让税费。3.根据房庆金的支付习惯,大额费用一般是由房庆金本人亲自支付,如果1515万元是用于申报纳税的,房庆金不可能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转到孙明姬名下。4.房庆金在原审认可了证据5的真实性。且孙明姬回到办公室发现门被锁住,破门而入并无不当,到场警察已让孙明姬及孙明姬的母亲当面打开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翻袋检查,确认手提包里装的都是私人物品,孙明姬到公司打砸,抢走公司公章、文件等资料的事实并不存在。5.根据《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房庆金从未向孙明姬出具书面委托,也没有将税收征管法申报纳税所需的证件和资料交给孙明姬。因此孙明姬与房庆金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凭房庆金的口头主张作出认定有误。(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删除房庆金已经提交的证据,修改房庆金提交的证据序号,歪曲了孙明姬的质证意见。1.原审判决删除了房庆金提交的证据1,没有书面通知孙明姬,且遗漏孙明姬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2.原审判决删除了房庆金提交的证据3,没有书面通知孙明姬,且遗漏孙明姬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3.原审判决擅自将证据6改为证据1,没有书面通知孙明姬,歪曲孙明姬的质证意见。4.原审判决擅自将证据7改为证据2,没有书面通知孙明姬,歪曲孙明姬的质证意见。园林公司从2009年成立至今,从未与孙明姬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孙明姬只是园林公司依法设立的一位监事,并非园林公司员工,也没有园林公司会计主管或财务人员的任职证明。原审判决以一份与本案无关的帽峰山房地产公司业务资料来推断孙明姬是园林公司的会计主管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八)孙明姬与房庆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3年3月11日起,孙明姬与房庆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此后一直到房庆金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从来没有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孙明姬提出过收取了房庆金或园林公司的不当得利款。(九)1.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径行变更案由并据此作出判决,应发回重审。起诉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审两次庭审也均以此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没有提及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对变更案由进行释明、告知双方。2.原审判决遗漏了房庆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1是房庆金涂改过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没有原件)。3.原审判决没有将孙明姬一审提交的证据全部列明,证据交换时是22个,当庭还补交了2个。房庆金答辩称:1.双方对于孙明姬收到房庆金支付的15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孙明姬一再强调该款项是房庆金承诺给付的提成和佣金,但是孙明姬对此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涉案的项目不是孙明姬拿回的,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丁和刘某戊也不是孙明姬谈成的,股权的受让人刘某丁、刘某戊也不是孙明姬介绍。实际性的贡献均与孙明姬无关。孙明姬的工作是具体的经办,从该事实来看足以证明孙明姬不能拿10%的提成和佣金。从孙明姬原审答辩及上诉意见来看,所述不是事实,园林公司的成立时间都搞错了,原来的公司股东在2009年1月就拿到了营业执照成立公司,但孙明姬对此均不了解,可见其对公司的不熟悉,根本没有参与公司策划。公司的项目2009年1月就达成了土地的合作协议,与双方都没有关系,房庆金都没有加入公司,孙明姬更不可能获得这一功劳。孙明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股权转让或项目付出了相对的贡献可以获得佣金。2.园林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不是孙明姬所述的1.68亿,股权转让的补充约定中,刘某丁、刘某戊需要支付的是1.5亿元,房庆金拿到款项后需要包税费、土地出让金、搬迁费用、拆迁成本等。从土地出让合同本身来看,光出让金就要2000多万元,项目最后也无竣工验收,到底转让价款为多少也没有敲定。而且,房庆金付给孙明姬1515万元时是房庆金2012年10月份从刘某丁、刘某戊处收到的首期款。根据与房管局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当月就需转款给国土部门,可见即便房庆金收到刘某丁、刘某戊的款项,也还有大量款项需要支付。如孙明姬所述10%提成属实,扣除土地出让金等成本,都无法与金额一一对应,房庆金还有大量费用没有付清的前提下就支付10%的佣金显然也不合理。孙明姬只是一个经办方,收取大量佣金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3.案件的案由由法庭经开庭审查,依据双方的证据作出认定,不是任何一方陈述来认定。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还是委托,是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来确定,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正确性。从双方证据可以看出,孙明姬是园林公司的员工,虽然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明姬原审提交的证据、答辩可以看出这一事实,基于工作关系,房庆金指派孙明姬开展工作无需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由于孙明姬在过往工作中能够完成任务,房庆金对其十分信任,园林公司是房庆金的个人独资公司,因此基于信任也委派孙明姬负责纳税等工作,并无书面的合同。法院对于双方关系的认定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孙明姬也无证据证明其关于佣金的主张。房庆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明姬向房庆金返还人民币15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划出款项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孙明姬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孙明姬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于2008年12月由案外人房某甲、王某投资设立。2011年9月10日,王某将其持有的园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房某甲。2011年12月10日,房某甲与案外人刘某甲、刘某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房某甲将其持有的园林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园林公司拥有协议附件所指地块项目权益(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以下简称“目标地块”)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由刘某甲、刘某乙按照协议附件完成目标地块投资开发建设;股权实际转让价款为16680万元扣减搬迁费、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数额,转让价款分期支付。2011年12月25日,房某甲将其持有的园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房庆金;2012年1月,双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房庆金担任园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孙明姬担任公司监事。2012年10月15日,房庆金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一)》,刘某甲、刘某乙认可房庆金承接房某甲的权利义务。房庆金收到刘某甲、刘某乙的相应股权转让款后,陆续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截至目前,园林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房庆金与刘某甲、刘某乙,各占10%、58.5%和31.5%股权,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刘某甲担任。2013年10月14日,房庆金和刘某甲立办理了园林公司的财务交接事项。2012年10月16日、10月25日、11月28日,房庆金通过其名下尾数后四位为1240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孙明姬转款1000万元、500万元、15万元。2012年12月10日,房庆金、孙明姬共同投资设立广州市帽峰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帽峰山房产公司),房庆金占85%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孙明姬占15%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房庆金主张其转给孙明姬的上述款项系交由孙明姬用于股权转让申报纳税之用,但孙明姬至今尚未办理。对此,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支付证明单和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孙明姬是房庆金的私人助理,所以房庆金安排孙明姬做会计主管,负责财务,管理房庆金经营中的相关款项;为便于财务操作,房庆金将孙明姬的个人账户用于处理房庆金经营中的相关款项,包括对外接待消费刷卡,对外向他人借款等等,这是私企老板的惯常做法。经查,在园林公司的上述财务账册中,孙明姬多次以“会计主管”、“部门主管”、“总经理”等身份签字处理账目,如在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中以“会计主管”身份签字审批;在2012年4月21日支付梁某借款3万元的《支付证明单》以及2012年9月28日支付房某乙、孙某等车牌费用的《支付证明单》中以“部门主管”的身份签字审批;在2012年11月30日的实收资本变更《记账凭证》中以“会计主管”身份签字审批;在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0月22日《请款单》和《付款凭证》中分别以“总经理”、“会计主管”的身份签字审批。其中,2012年1月7日报销的餐费4151元、2012年2月28日报销的餐费3152元、2012年3月12日报销的餐费1681元、2012年3月14日报销的餐费1983元、2012年3月26日报销的餐费554元、2012年3月31日报销的餐费2200元、2012年4月7日报销的餐费2979元、2012年4月21日支付给梁某借款3万元等,均与孙明姬名下尾数为1816的建行卡号的发生额一致。证据2,广州银行理财业务协议书,拟证明孙明姬是房庆金的私人助理,所以房庆金安排孙明姬主管财务代为公司理财经营。该证据显示由孙明姬代理园林公司办理了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理财业务。证据3,2016年4月25日报警回执,拟证明因孙明姬到公司打砸,抢走公司公章、文件(其中包括一份孙明姬承诺要将1515万元用于股权转让申报纳税的文件)等资料,房庆金报警处理。证据4,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2016年3月2日),拟证明2016年3月份股权受让人刘某乙、刘某甲发函要求房庆金开具股权转让款发票,房庆金让孙明姬去办理,但孙明姬并没有,至此才知悉孙明姬占有案涉款项,故提起该案诉讼。该催告函显示:“我们保留要求房庆金、房某甲先生就已经收取的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出具相关发票的权利”。证据5,关于《再次催办函》的复函(2016年5月9日)。该证据为打印件,无声明人签名,内容显示“提供相关发票乃合同附随义务,亦是法定义务,无需合同特别约定”。孙明姬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财务由其他人员担任,证据1中显示的复核人员邓某就是公司的会计人员,梁某系单位的司机,其借款经过房庆金同意,孙明姬仅做记账,该笔款由财务人员邓某支付,跟孙明姬无关。证据2与该案无关,房庆金、孙明姬均是园林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2016年4月25日上午,孙明姬到园林公司的办公室,发现钥匙无法打开门,问保安人员是否房庆金换了锁,有关人员回答不清楚,孙明姬为了进办公室,才将玻璃的门锁打坏,房庆金所述不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并没有说明股权转让纳税的情况,不能凭空认为孙明姬有为房庆金待缴股权转让税的义务,一开始刘某甲、刘某乙没有说税的单和发票。证据5没有刘某甲、刘某乙个人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否真实,故不予认可。孙明姬为证实房庆金转至其名下的案涉款项系房庆金给予其参与项目的提成及奖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尾号1816),拟证明孙明姬收到房庆金支付的涉案提成及奖励情况,孙明姬于2012年11月28日将其中15万元用于投资帽峰山房产公司。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尾号1718),拟证明房庆金于2013年1月22日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孙明姬借款3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1日向孙明姬还清,若孙明姬真的非法侵占房庆金该案的款项,房庆金可直接扣减而不予归还,但房庆金仍向孙明姬偿还,双方自2013年3月11日起,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证据3,《广州市帽峰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1.11.10)、《广州市帽峰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一)》(2012.10.15)、《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开发工程建设和木经营管理委托合同》(2013.7.5),拟证明园林公司股权转让详情及房庆金委托孙明姬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目标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房庆金承诺给予孙明姬提成及奖励,房庆金也实际已支付给孙明姬。证据4,《财务交接事项》(2013.10.14),拟证明孙明姬不是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证据显示房庆金于2013年10月14日与案外人刘某甲交接园林公司财务工作,“移交人:邓某;接管人:吴某,监交人:刘某甲、房庆金”。证据5,《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市工商局档案查册资料等,拟证明孙明姬接受房庆金和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的委托及时办理了目标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购买方刘某甲、刘某乙按期向房庆金支付项目股权转让价款,园林公司陆续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刘某甲成为法定代表人,而工商查册资料显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人并不是孙明姬。经查,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办理过园林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有:邓某(2012年10月18日)、冯某(2014年1月7日)、吴某(2014年5月13日)、孙明姬(2014年9月23日)等。证据6,《用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园林公司公章现存放在目标地块施工现场五楼的保险柜内,保险柜钥匙分别由孙明姬、刘某甲及指定人员共同保管,其使用具有严格的限制。证据7,房庆金、孙明姬的个人名片、《证明信》,拟证明房庆金、孙明姬曾共同任职多家房地产公司,孙明姬是帽峰山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8,《建设工程房设计审核申报表》,拟证明孙明姬为目标项目地块的项目联系人,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及转让工作。证据9,2016粤广广州第141460号公证书(显示孙明姬的电子邮箱工作往来邮件)、2016粤广广州第141358号公证书(显示孙明姬的手机QQ聊天记录)、2016粤广广州第141357号公证书(显示孙明姬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16)粤广广州第157923号(显示孙明姬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目标项目地块施工现场图片,拟证明孙明姬凭借多年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业务的经验,为房庆金和园林公司成功办理了目标项目地块的开发和转让工作,才获得了应有的业务提出和奖励。经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孙明姬一直在跟进处理目标地块项目以及园林公司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孙明姬于2016年3月8日开始与律师就案外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的回复问题进行沟通,孙明姬发送给律师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复函》草稿中显示如下内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双方已依照合同完成了合同的额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等事项,转让方依据相关的规定缴纳了相关的税费,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况且转让合同并无约定出让方需出具发票。因此函中提及的发票问题于法无据,于理不足……。复函人:房庆金”。2.孙明姬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第三人的复函,主文内容与房庆金提交的证据4一致。证据10,具结书(原件),拟证明孙明姬收到房庆金支付1515万元提成和奖励款后,房庆金介绍孙明姬向刘某乙购买了有关房产和车位,孙明姬支付价款500万元给刘某甲。经查,该份文书记载的是孙明姬与案外人之间关于购买房产、车位的事项,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内容未提及房庆金或园林公司。房庆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未提及房庆金要给予孙明姬提成奖励。证据1,该转账款项并没有载明系提成及奖励,该账号中的相关流水与房庆金提交的证据1报销单中的款项是一一对应的,所以孙明姬该账户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有接受公司及房庆金的款项。对证据2,房庆金是2016年才知悉权利受侵害,故不存在2013年需要扣减孙明姬款项的问题。证据3所提及的文件中均没有载明房庆金要给予孙明姬提成和奖励,亦没有承诺涉案款项是给予孙明姬的,事实上相关项目是园林公司原股东于2009年谈成的,孙明姬当时尚未到园林公司,与其无关;另外,房庆金和案外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股权转让亦是房庆金谈成的,而非孙明姬促成的,故孙明姬要求巨额提成奖励显然没有依据。证据4,孙明姬是房庆金的私人助理,房庆金安排孙明姬做公司的总经理、会计主管,管理房庆金经营中的款项,公司日常的事务和人员均是孙明姬安排处理的,孙明姬提到的邓某亦是孙明姬招聘来办事的,房庆金每月有给3万元现金孙明姬做报酬,孙明姬在外花销也是拿回公司报销。证据5显示孙明姬办理的均是常规事务,他人也可以完成,并非依孙明姬个人独有的工作技能而完成,故其以办理公司日常事务为由要求巨额的提出显然不合理;孙明姬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主管,一直为房庆金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要么孙明姬亲自办理,要么委派其招聘的员工去办理,孙明姬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已可以证明,而孙明姬一直否认,显然是想推托关系和责任,侵占款项。证据6显示保险柜钥匙由孙明姬持有,公章也由孙明姬管理使用,说明孙明姬是房庆金非常信任的人,孙明姬作为财务主管,负责管理房庆金经营中的所有款项,所以房庆金将股权转让的税费都转给孙明姬。证据7,这些公司都是房庆金安排孙明姬去上班的,都是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上述公司亦没有支付过孙明姬巨额的提成和奖励,孙明姬并没有个人独有的社会资源和公众技能,其主张巨额提成和奖励不符合常理;另外,孙明姬并非帽峰山房产公司的股东,只是挂名代房庆金持有的股东。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文件没有说明要给孙明姬提成。对证据9不予认可,房庆金与刘某甲、刘某乙的股权转让不是孙明姬促成的,孙明姬只是受托去办理具体的转让事宜,孙明姬以日常的事务主张巨额的奖金和提成没有依据;园林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乙、刘某甲后,受案项目所有的投资事宜都转为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收益都是他们所有,如果孙明姬要因此索要巨额的奖金和提成,要向他们或者市政维修处主张。对证据10不予认可,房庆金没有介绍孙明姬买房,该证据也与该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的责任。该案中,孙明姬已收取房庆金转账的1515万元系客观事实,且孙明姬参与房庆金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也系客观事实,然双方对转账的1515万元的性质问题各执一词。首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孙明姬曾任园林公司监事,并长时间以公司会计主管等身份参与公司重大经营事务的授权处理。从该案证据中园林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可以看出,孙明姬一直以来在经营活动中,深得作为园林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房庆金的信任,并被授权负责园林公司财务及其他公司经济事务。因此,房庆金在将其拥有的园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在取得相应收益后向税务机关纳税时,指定或委托孙明姬去办理,符合常情,吻合法理。其次,孙明姬主张上述款项系房庆金承诺的提成与奖励,然却又没有提供有关房庆金此项承诺的相应证据,孙明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孙明姬提交的有关其参与园林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材料,仅能证明其作为园林公司的监事及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应职责;且园林公司或者房庆金是否已经为此支付或支付了多少工资报酬,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完全可以另遁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不属该案审理的内容。综上,房庆金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法院予采信。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单从该案所涉款项最后一笔是在2012年11月28日转至孙明姬账户这一点看,至房庆金提起诉讼,确实已经超过二年时间,但如上认定该款项系房庆金委托孙明姬办理股权转让纳税,而从双方举证的证据显示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未最终结算且房庆金关于园林公司的财务事宜一直由孙明姬负责处理。因此,在2016年年初双方发生纠纷,方才提起该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该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孙明姬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房庆金起诉要求孙明姬返还1515万元的主张成立,法理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划出款项次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房庆金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明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庆金返还人民币1515万元及利息(从房庆金起诉之日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房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明姬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孙明姬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号码为139××××2325的彩信内容保全证据《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67357号,为说明案涉1515万并非交税费;2.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号:33×××40),为说明房庆金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与其在起诉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不相符,且清单上未载明1515万是税费,也没有载明要孙明姬去交税;3.天河区兴国路27号之一3501房木门指纹锁图片,为说明该房是房庆金介绍刘某乙购买的,指纹锁上还有房庆金的指纹;4.通话记录光盘;5.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均为说明刘伟立确认天河区兴国路27号之一3501房是向刘某乙购买,也认为孙明姬帮助房庆金那么多年,房子是房庆金送给孙明姬的。本院认为:房庆金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孙明姬无理占用其资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孙明姬取得涉案1515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而原审也系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和开庭审理,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将本案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明姬取得的151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该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明姬、房庆金均确认孙明姬收到房庆金转账的1515万元是客观事实,对于该转账的原因和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房庆金对其遭受的损失,孙明姬获得的利益以及该损失与获利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合理的举证。而对于孙明姬取得涉案1515万元无合法根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因此孙明姬要承担证明其取得1515万元具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孙明姬主张该1515万元系房庆金给予其的提成和酬金,但却无法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其次,对于孙明姬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的彩信内容仅仅是房庆金提出的和解协议,不足以证明房庆金承认涉案1515万元系给予孙明姬的提成或报酬。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中房庆金向孙明姬的转账中未进行备注,无法证明这些转账的性质。证据三房屋照片、证据四通话记录光盘及证据五通话记录文字整理仅能证明孙明姬购房的事实,无法证明房庆金同意孙明姬以涉案1515万元购买房屋。综上孙明姬无法举证证明其获得涉案1515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其占有涉案15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孙明姬应当向房庆金返还1515万元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明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上诉人孙明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