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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姜绍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姜绍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05号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昌、于群娣,均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绍俊。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诉被告姜绍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昌、于群娣,被告姜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7585.7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2016年6月28日伤残鉴定,原告于2016年1月补缴全部保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6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且数额共计14404.48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瓦劳仲裁字第956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绍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并坚持仲裁裁决认定的结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变更页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2016年1月—5日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拖欠被告1月—5月工资14404.48元;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姜绍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7月份被告有工资;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被告主张的事实得到仲裁部门确认,有法律依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被告到原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7月18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88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5月。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共计14404.48元。另查明,原告姜绍俊与被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9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变更页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亦认劳动合同变更页上2016年5月26日的日期,但辩称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份,因为着急解除合同才同意解除日期在2016年5月26日,对于该项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5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关于支付标准,原告自述被告工资标准为3181元/月,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4488元/月,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4488元/月×8个月)。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14404.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绍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二、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绍俊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14404.48元;三、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姜绍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1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韩宏云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