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罗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罗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55号原告张新华,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罗继伟,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及和被告罗继伟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被告罗继伟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继伟拖欠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继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639元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继伟答辩意见是,借款本金法院可依法判决,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华与被告罗继伟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罗继伟以承包耕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新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新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6.22号记伟”。上述借款经原告张新华多次催要,被告罗继伟拖欠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继伟与被告张新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罗继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新华起诉要求被告罗继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新华要求被告罗继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新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因此原告张新华要求被告罗继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贰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罗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