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与于涛、孙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于涛,孙杰,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004号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涛,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30号双天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刘传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琳娜(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与被告于涛、被告孙杰、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于涛、孙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字第3004号-1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于涛、孙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涛、孙杰对此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辖终7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涛、孙杰上诉,维持本院(2016)鲁0203民初3004号-1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史楠及被告于涛的诉讼代理人吴铁龙、被告孙杰的诉讼代理人吴铁龙、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应计算至腾房之日,暂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1383.0137元/天,共计73726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占用费,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占用费主张1140194元(本案评估报告确定的租金价值),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按照占用费1405.125元/天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占用费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青岛市辽阳西路73号一层及负一层网点,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租赁期间,被告于涛伪造合同将房屋非法转租给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告曾多次告知两被告不得转租、不再续租,两被告仍占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涛、孙杰辩称,同意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对原告主张标准有异议,应按原告与于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5万元的标准支付。(2013)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中757200元使用费系1年半的使用费,该标准过高,被告于涛已经申请了再审。房屋使用费价格是不断波动的,不能依照以前的价格确定现在的使用费。后又辩称,于涛、孙杰早已离婚,孙杰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应另行诉讼主张。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占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于涛,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和于涛非转租关系,而是合作关系,(2015)南民初字第11332号判决书为证。2010年4月1日原告和于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3年。2011年11月30日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和于涛签订《合作协议书》,于涛以该店第一年租金投资,享受固定分红,且涉案房屋所经营的“摸错门牛肚火锅”营业执照负责人系于涛。从法律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是于涛及其名下的“摸错门牛肚火锅店”,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仅是于涛经营的火锅店的投资人之一,因此不应作为被告。2、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和于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南民初字第11332号判决书判令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向于涛支付分红、转让费、租金合计1106804元及诉讼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和于涛协商分期付款,先行支付了200000元。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收到《协助执行82万通知书》后,只付给于涛差额款99591元,随后暂停了后续付款。3、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3日停止了与于涛的合作,并摘除了辽阳西路73号一层及负一层网点房“摸错门牛肚火锅”门头标识,并且该房屋内不再经营与“摸错门”品牌有关的任何业务。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愿意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经于涛认可后,以第三人身份而非被告,协助原告代位执行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尚欠于涛的8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73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出租方)与被告于涛(承租方)就辽阳西路73号一层和负一层网点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于涛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使用涉案房屋。本案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曾于2013年9月30日起诉本案被告于涛,要求于涛返还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对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并判决于涛向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757200元、评估费7378元并驳回了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与于涛对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30日于涛与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于涛与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73号的“摸错门牛肚火锅青岛辽阳西路店”,合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于涛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分红、转让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332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向于涛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分红、转让费、房屋租金,该判决已经生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杰主张其与于涛2000年4月29日离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1999)北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是假离婚。因被告孙杰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原件,原告主张孙杰与于涛系假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杰主张其与于涛2000年4月29日离婚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青天评报字〔2017〕第QDV104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73号一层及负一层房地产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价值为1140194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万元。原告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于涛、孙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确定的租金价值过高,远远偏离了真实市场价,且评估费用2万元过高。被告于涛、孙杰未提交评估结论确定的租金价值过高及评估费用过高的证据,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73号不动产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原告仅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租金申请评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不予认可,故本案对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暂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于涛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被告于涛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以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租金价值为标准向被告于涛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40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用2万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依法应由被告于涛负担。原告称被告孙杰与于涛系夫妻关系,要求孙杰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原则就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孙杰与于涛已于2000年离婚,原告要求孙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孙杰就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北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案件中,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起诉要求于涛返还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已生效的(2013)北民初字第3011号判决书未判令于涛返还房屋。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基于2011年11月30日与于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使用涉案房屋,不应向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承担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占有使用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73号一层及负一层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140194元;二、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支付评估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对被告孙杰及被告北京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被告于涛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已预交,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会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官 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