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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洪芝与李金山、贺喜格宝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芝,李金山,贺喜格宝音,小达福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74号原告郭洪芝,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被告李金山,男,195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被告贺喜格宝音,男,2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小达福拉,男,5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郭洪芝与被告李金山、贺喜格宝音、小达福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芝被告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喜格宝音、小达福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金山、贺喜格���音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0.025元,并由小达福拉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250.00元(10000.00元×0.025×17个月),合计14250.00元。被告李金山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10000.00元,约定利息0.025元。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被告贺喜格宝音是我儿子,小达福拉是担保人。被告贺喜格宝音未答辩。被告小达福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金山、贺喜格宝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0.025元,并由小达福拉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250.00元(10000.00元×0.025×17个月),合计142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2月9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10000.00元,利息0.025元,借款人李金山、贺喜格宝音,担保人小达福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10000.00元×0.02元×17个月),共计134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小达福拉是担保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山、贺喜格宝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芝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10000.00元×0.02元×17个月),共计13400.00元。二、被告小达福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李金山、贺喜格宝音负担,被告小达福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