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启硕、蔡玉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硕,蔡玉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启硕,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强奸罪,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6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中监狱解回。被告人蔡玉豪,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强奸罪,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许昌监狱解回。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犯盗窃罪,于2017���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伙同李龙飞(另案处理)席凯歌(1995年12月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刘某某的选铁厂内,盗走电动机两台、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伙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在服���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伙同李龙飞(另案处理)席凯歌(1995年12月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刘某某的选铁厂内,盗走电动机两台、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硕、蔡玉豪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启硕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蔡玉豪犯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失主刘某某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