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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鸭鸭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鸭鸭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中段东方广场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53567300E。负责人:邹兴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705775027A。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上诉人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鸭鸭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中段东方广场一至三层,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鸭鸭股份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鸭鸭股份公司诉请上诉人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鸭鸭股份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鸭鸭股份公司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云南奥宸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