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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宪瑞与田端辉、刘朝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瑞,田端辉,刘朝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795号原告刘宪瑞,女,1969年2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德州陵城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端辉,男,1983年7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朝同,男,1972年3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刘宪瑞与被告田端辉、刘朝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被告田端辉、刘朝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计997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糜镇寺后刘村路段时,被田端辉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倒车时撞倒(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朝同),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在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费医疗费2674.3元,二被告将原告电动车拉至被告刘朝同家中。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2016年9月25日下午被告田端辉借用刘朝同农用车外出卸设备,农用车由南向北停在农户家门口,并且车没有发动,不存在倒车情况。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往西行走,撞上农用车后右侧。后被告田端辉与刘朝同家属将原告送回家,并且当时车辆虽是被告刘朝同所买,但并未过户。因此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诉讼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三、陵县保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原告与朱玉田结婚证,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庭审中被告田端辉、刘朝同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宪瑞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6周,因此对误工费的计算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人质证认为,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田端辉借用并驾驶被告刘朝同所有的车辆给他人卸设备。原告刘宪瑞骑电动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行至省道315线陵城区糜镇寺后刘村路段,与被告田端辉由南向北停在路边的农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宪瑞头部受伤,并左腕骨骨折。当晚20时许,原告住入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定期随访6周。另期间花去医疗费2674.3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证明,证明:“该事故现场变动,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虽因事后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田端辉在道路骑行及停车时均有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躲避危险的义务,现因双方的注意义务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应推定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田端辉以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朝同虽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田端辉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朝同将其机动三轮车出借给被告田端辉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120元(4天×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陵县保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6、7、8月份工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日平均工资计算,计每天93.88元,误工46天,误工费为4318.48元。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4318.48元,按照原告刘宪瑞与被告田端辉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田端辉对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分别应负担50%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电动车品牌、型号及损坏程度的相关证据,致使具体损失数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端辉赔偿原告刘宪瑞医疗费1337.15元。被告田端辉赔偿原告刘宪瑞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田端辉赔偿原告刘宪瑞误工费2159.24元;被告田端辉赔偿原告刘宪瑞护理费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田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宪瑞负担12.5元,被告田端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同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研涛 来源:百度“”